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案事项目录的通知[全文废止] 沈地税发[2007]81号 2007-05-17 税屋提示——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案事项目录》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7]2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中所称综合科是指综合业务二科(综合业务科)。 二、综合业务二科(综合业务科)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备案后,应将备案信息录入省局“金税三期”税收征管软件。备案事项有明确减免期限的,按规定的减免税期限或纳税人仍可享受的减免税期限录入;备案事项没有明确减免税期限或按次减免的,按可确定的减免税期限录入,一般最长不超过12个月。备案期满,纳税人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履行备案手续。 纳税人应按规定在申请备案和申报减免税时,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税务机关已掌握的资料不再报送。 三、《备案事项目录表》中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涉及“中介机构专项鉴证报告及汇算清缴报告”的,经请示省局同意,纳税人应在减免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其他备案材料按规定报送。 四、《备案事项目录表》中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涉及提供“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经请示省局同意,纳税人可以提供“经省(市)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 五、纳税人在申请《备案事项目录表》中“基建工地施工期间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和“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备案时,应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但不需报送材料。 六、纳税人在申请《备案事项目录表》中“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减免”备案时,须提供的备案材料中增加:“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未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财产登记表的,应报送财产登记表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报送的,不再报送。” 七、《备案事项目录表》中“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行业性减免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如:对煤炭企业、矿山企业、石油企业、电力企业、军工企业等的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项目”,经请示省局,不实行备案管理,暂按《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第一批)中“项目42:土地使用税行业免税认定”的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 按《转发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4]300号)规定办理。“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按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5]196号)规定办理。 九、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十、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十一、《关于规范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沈地税发[2005]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辽地税发[2007]21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案事项目录》的通知 2.备案事项目录表 3.涉税事项备案申请接收回执 4.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0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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