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鄂0281刑初794号 彭某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0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红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21970676.30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鄂0281刑初794号

  发文日期:2022-05-07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鄂0281刑初79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红,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现住衡山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大冶市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5月14日被大冶市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1]Z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红及辩护人吴新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间,经被告人彭某红与严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余某(已判决)犯罪集团以大冶市恒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惠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宏维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银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穗晟钢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星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冠威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德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华谊创鸿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宝元通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龙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毫克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东莞市爱固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德威尔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童天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童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5份,价税合计153777542.70元,税额22343745.6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970676.30元。被告人彭某红从中获取0.3%-0.4%的介绍费,共计获利539200.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红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红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吴新港提出被告人彭某红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具有立功表现,主动退还犯罪所得539200.74元,经其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虚开发票单位全部补齐缴纳,未造成国家税收巨大损失,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彭某红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伙同严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余某(已判决)实际控制的大冶市恒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惠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鑫宏维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银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穗晟钢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向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星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冠威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德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华谊创鸿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宝元通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龙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毫克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东莞市爱固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德威尔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童天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童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等14家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5份,价税合计153777542.70元,税额22343745.6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970676.30元。被告人彭某红从中获取价税合计0.3%-0.4%的介绍费,共计非法获利532707.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和武汉鑫宏维商贸有限公司、大冶市恒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冶市奥鑫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3份,价税合计39776536.00元,税额5779496.76元。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30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价税合计38601271元,抵扣增值税税额5608731.75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608731.75元,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2、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价税合计17528070元,税额2546813.4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2546813.41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3、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恒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冶市奥鑫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宏维商贸有限公司,向麻城市星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7份,价税合计35717608.70元,税额5189738.2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麻城市星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5189738.20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4、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冠威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8份,价税合计14983654元,税额2177112.1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东莞市冠威模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2177112.14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5、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惠仁商贸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12269339元,税额1782724.45元。深圳市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10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价税合计11130689元,抵扣增值税税额1617279.62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617279.62元,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6、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金德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362953元,税额779232.4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深圳市金德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779232.46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7、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亿惠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惠仁商贸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华谊创鸿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198782.元,税额755378.5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东莞市华谊创鸿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755378.55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8、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宝元通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4048912元,税额588303.4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东莞市宝元通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588303.41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9、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龙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956416元,税额429564.7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东莞市龙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429564.73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10、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银灿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毫克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已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375703元,税额490486.8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东莞市毫克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490486.82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11、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奥鑫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穗晟钢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银灿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市爱固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612114.元,税额379537.9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东莞市爱固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379537.96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12、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宏维商贸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龙德威尔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695090元,税额为391594.28元。深圳市龙德威尔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将其中2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抵扣增值税税额354734.79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54734.79元,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13、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祥忠宇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市童天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4088000元,税额593982.9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东莞市童天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593982.90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14、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经被告人彭某红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余某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莞市童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3164365元,税额459779.5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东莞市童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459779.56元流失,后该公司已退缴上述税款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向大冶市退缴犯罪所得539200.74元。2020年9月,被告人彭某红向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账目、公司财务账目、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缴款书、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严某、曾某1、张某1、陈某1、王某1、周某、王某2、张某2、邓某、冉某、杨某、沈某、曾某2、余某、陈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彭某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红及辩护人吴新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衡山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彭某红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红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红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21970676.30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红向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红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吴新港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湖南省衡山县社区矫正工作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彭某红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红违法所得人民币532707.09元(已暂扣539200.74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顿朝霞

人民陪审员 汪艺琳

人民陪审员 张欢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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