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流字[2001]89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5-14
摘要:“受托方”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必须是受托方依据上述相关无形资产类专项法规已获得相应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的无形资产,否则仍属以“所有权人”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流字[2001]89号        2001-5-14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既涉及“授权许可合同”本身自成立生效之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而对签约各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该“授权许可合同”无形资产标的被相关无形资产类专项法规(例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土地管理法等)依法规定的各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托方”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必须是受托方依据上述相关无形资产类专项法规已获得相应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的无形资产,否则仍属以“所有权人”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

  三、凡“受托方”未依法获得所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而受托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的,应一律对其受托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的,应一律对其受托业务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上述受托代理业务,凡以向第三者全额收款,然后向“所有权人”结算无形资产转让费的,对“受托方”可以其收款全额减除向“所有权人”实际结算支付无形资产转让费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凡与境外购买者直接签订合同自行或受托销售无形资产在境外使用的,对其取得的相应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5月14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