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销售带包装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782号 1990-07-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草案)》第五条及有关规定,现对从事工业品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带包装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连同包装销售的,不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都应按照连同包装的销售收入,依照产品适用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但对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果木酒、汽水、酸(盐酸、硫酸、硝酸)碱、焦油和漂白粉,可准予按照扣除包装的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 二、对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属于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应按照该包装物的生产成本或委托加工成本额扣除,并按照所扣除的金额依照包装物适用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三、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属于采购的,应按照购进价计算扣除,该购进价可以包括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及大宗市内运输费。 四、对企业生产销售带包装的产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不征工商统一税。但这部分押金,自产品销售之日起,凡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不予退还的,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按照产品所适用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国家税务局 1990年07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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