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辽国税一[1995]53号 1995-07-18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增值税若干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代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征税的问题企业代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属代收代垫性的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中征收增值税。但由于此费用是由企业代收的,如全额征税,既没有负税人,也没有任何扣除,而且保险公司收回后还要缴纳营业税。鉴于此,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代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在企业销货发票上全额反映的,应全额并入销售额中征收增值税;否则,只对保险公司返还给企业或由企业坐扣的代办费并入销售额中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所属生产企业代收计划内重油调拔手续费征税问题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所属的生产企业代收的计划内重油调拔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属价外费用,应全额并入销售收入中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饲料征税问题按照国税发[1993]151号《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解释,"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加工品".据此,一些粮油加工的副产品,如糠麸、油渣(饼)、酒糟、糖渣、豆粕等,只有用于动物饲养用途时才成为饲料,而用于其他用途的则不属于饲料范围。在具体执行中,应按销售对象用途,来确定其属性。凡是销售给农资部门、动物饲养场、农民个人的可按饲料免税;用于工业用途的,应照章 征收增值税,并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四、关于粮食的征税问题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规定,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的粮食和植物油,在1995年底前按销售对象确定免税。但这一规定在执行中难以把握,经研究,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的粮油不再划分对象,一律免征增值税。 (二)对省内国有粮食商业企业内部调拔的粮油,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对产粮区向销区收取的1993年度以前平价粮拖欠货款的"延期付款利息",暂不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电业部门收取的价外费用征税问题对电业部门在目录电价之外向用户收取的"一户一表管理费"、"配电工程贴费"、"电度表赔偿费",应征收增值税。 六、关于销售的下脚废料征税问题对企业销售的下脚废料,如发电厂的粉煤灰、煤矿的煤歼石及油母页岩、木器厂的锯沫、及边木材等,应按其所属税率征收增值税。 七、关于厂矿福利企业、乡(村)福利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限问题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全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报告》(辽政办发[1995]30号)中第二条关于厂矿福利企业、乡(村)福利企业比照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企业规定和第三条智力残废者可计算残疾人比例的规定,执行起始日期为1995年1月1日。 八、关于股份合作制民政福利企业征税问题对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民政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不能享受先征后退(返)的优惠政策。 九、本通知中第一、二、三、五、六条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条从文到之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的不再退税;第八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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