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1995]166号 1995-09-07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关于酒类企业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省局曾以鲁国税发[1994]31号通知明确规定:“……对企业销售带包装的货物,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记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也不分这部分包装自制还是外购的,凡不符合现行税法规定和关于包装物押金收取和退还的有关规定精神的,均应按税法规定并入货物销售额中计征增值税、消费税”。通知下发后,绝大部分市地严格按照省局文件精神,对所辖酒厂生产销售的白酒凡按净酒计税的一律进行了纠正并依法补征了税款。但据了解,有个别企业94年和95年上半年仍以收取包装物押金为名,只就净酒作销售计税,违反了现行税法规定,使国家税收流失,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正确地执行政策,现提出以下意见: 1、自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包装物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字[1995]53号文的规定执行,即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2、对酒类生产企业凡在1995年6月1日前违反国家统一规定按净酒计税的,要对未计税的包装物补提消费税并调整帐务。 3、各级国税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政策,对酒类生产企业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认真纠正,凡拒不纠正的,均按照《征管法》从严处罚。 请即转知遵照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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