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函[1999]697号 1999-10-25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4月30日起,本法规第二条条款废止。
一、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帐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法规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其开立股东帐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条款废止]1999年底前,各地税务机关应对辖区内证券公司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应扣未扣税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尚未办理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的证券公司要限期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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