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地税发[2005]85号 2005-6-10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8月17日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废止或失效、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河南省建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建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对建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其他建筑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建筑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核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五)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六)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对经营规范、账制健全、核算真实、能依法纳税的建筑企业,由县区级税务机关认定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并报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如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县区级税务机关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建筑企业要求改变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应于次年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六条 对建筑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按收入总额和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建筑企业收入总额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劳务、作业收入、材料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产品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凡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其收入总额。 建筑企业的建筑安装项目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支付给分包人、转包人的工程价款可在收入总额中扣除。 第八条 建筑企业原则上应在取得应税收入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建筑企业从事安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或工程进度法按月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九条 各省辖市税务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建筑企业盈利水平和建筑业行业分类等,经测算,确定当地建筑企业的应税所得率,并报省局备案。未经测算的,建筑企业的应税所得率暂按不低于10%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在年度中间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一律适用33%的法定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以下或3万元(含)以下的,可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27%或18%的两档税率。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一)纳税人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确定的应纳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以及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相关的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和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原则上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工程项目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征收管理。建筑企业确有特殊情况的,由工程所在地省辖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针对建筑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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