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缴少缴缘何在——关于税务案件定性问题的探讨

来源:安徽财税网 作者:安徽财税网 人气: 时间:2008-09-19
摘要:税务案件的定性是税务检查的关键环节,直接涉及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税务机关处理案件应掌握的基本原则。笔者发现,在目前查处的税务案件中,定性的表述大多是 不缴少缴税款 ,窃以为大有商榷之必要。 ...
    税务案件的定性是税务检查的关键环节,直接涉及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税务机关处理案件应掌握的基本原则。笔者发现,在目前查处的税务案件中,定性的表述大多是“不缴少缴税款”,窃以为大有商榷之必要。
    一般来说,税务机关通过检查,往往能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但是,“不缴少缴税款”仅仅是纳税人行为的外在表现和造成的后果,不能作为案件定性的结论性词句来使用。举个明显的例子:某位病人咳嗽发烧,仅仅是其表面的病理特征,医生只能判断为“感冒”、“肺炎”或其他疾病,对症施治。如同把咳嗽发烧定性为“咳嗽发烧”一样,把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定性为“不缴少缴税款”,也是毫无意义的。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适用税法不当或执法行为违法;二是因纳税人非故意的计算错误;三是纳税人偷税、抗税和骗税;四是欠税。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情形。因此,针对纳税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实施的税务检查也只能出现上述四种结果,分别予以处理。(参见2003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编辑出版的《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培训教程》)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同志认为,对纳税人由于不申报导致的不缴少缴税款,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定性为“不缴少缴”。(该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2条之规定,纳税人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均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如果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即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至于其他未办理登记、依法不需要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税款的情况,更明显属于偷税无疑。最高法院的文件是对《刑法》的解释,《刑法》和《征管法》都是通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三者关于税务案件定性方面的内容是相互对应、一脉相承的关系,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矛盾之处。可见,“不申报不缴税”只是纳税人偷税的手段之一,直接产生了逃避纳税的结果,应当按照偷税来定性和对待。
    当然,按照税种税目和所属时间的不同,具体某个纳税人少缴税款产生的原因也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不排除同时涉及欠税、偷税、适用税收法规错误、税务机关执法不当等复杂情况。为规范税务案件定性的尺度与口径,笔者建议上级税务机关对此统一作出明确的规定,使案件定性在法律上、逻辑上、术语上都能达到合理严密,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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