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享受所得税加计扣除的单位,在所得税清算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应当提交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六、退税减税管理 (一)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在当月应退增值税限额内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限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限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市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二)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在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限额内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限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限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市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三)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四)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或减征当月的营业税。 (五)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其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应占全部销售收入50%以上,或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50%以上,其收入比例应以年度累计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年度累计销售比例低于50%的,应停止其退减税,待其销售比例达到50%后,才可自达到50%比例之月起重新享受退减税优惠政策。 七、变更、注销处理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及时向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人员变化情况明细登记。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或者企业注销的,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天内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和所在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申报,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应及时上报市级资质认定部门,市级资质认定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纳税人因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需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资质变更认定。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如利用综合征管系统对残疾人安置情况进行比对,杜绝一人多证、一证多用的情况出现,并结合年审,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市民政局及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民政管理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保障部门的沟通,建立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本实施意见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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