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所房屋由A、B两人共有,但是在房屋登记时,代办人C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现在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A、B两个共有权人共同所有,撤销原所有权登记。请问在重新办理房屋登记时是否还需要再缴纳契税?如果需要重新缴纳,原来已缴的契税是否退还?新缴纳的契税以原来登记时的房价为计税基础,还是以现在重新登记时房屋的价值为计税基础?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依据上述规定,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撤销房屋权属登记后,已纳税款应予以退还。 对于重新登记两人名下的房屋,再按规定缴纳各自应负担的契税,而缴纳契税的计税价格应为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市场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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