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请问我单位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能否用于弥补当年应税项目亏损?
答: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同时文件第五条规定,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因此,你单位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十一、我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请问通过预售房产取得的收入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答:可以。《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预售房产取得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收入,应确认为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同时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现行规定扣除。
十二、请问新办企业当年所得税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符合规定条件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第二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文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十三、请问企业为员工发放的丧葬补助费,未取得发票,能否在福利费中列支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时《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员工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不属于经营性行为,不需要取得发票。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入账凭证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即可,但有关凭证需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同时,丧葬补助费应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四、我单位是一家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请问是否还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减按15%税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
十五、我企业的生产设备按6年进行折旧,现年限已满且已提足折旧,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是10年,以前年度申报时均进行了纳税调增,请问针对未足额扣除的部分现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六、我公司2013年度雇佣了两名残疾工作人员,但公司在2013年亏损,还能享受所得税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吗?
答:可以。《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十七、我公司在2014年5月有一批原材料被盗,在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做了进项税额转出,那所转出的进项税额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可以税前扣除。《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八、我单位是一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是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缴纳的,单位今年有一笔公益性捐赠,请该笔捐赠支出是否需要计入经费支出总额?
答:不需要。《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第七条第(一)款第2点第(3)项规定,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十九、我企业接受股东赠予的一批设备,请问需不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9号)第二条<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
(1)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