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税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

来源:浙江省国税 作者:浙江省国税 人气: 时间:2014-08-19
摘要:一、我公司为商业零售企业,请问由于商品过期造成的企业损失是采用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

一、我公司为商业零售企业,请问由于商品过期造成的企业损失是采用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但是文件第三条同时规定,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因此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企业商品过期造成的损失,单笔不超过500万元的,可采用清单申报,无需专项申报。

二、我公司是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2013年被认定为居民企业,那么我公司在2014年度取得的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答:视情况而定。《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反之则不属于。
需要注意的是,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三、我公司在2014年购买了中国铁路建设债券,请问该债券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该债券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四、请问我公司为研发人员交纳的社保可以计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吗?
答:符合条件的可计入。《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五、我公司在四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尚未取得购进原材料的发票,请问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六、我公司是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计算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时工资总额实发数和应发数不一致,请问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7号)第十五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

第十七条规定,所称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所称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七、请问自2014年起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有变化?
答:是的。《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即自2014年1月1日起,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

八、我公司是由税务机关核定利润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如果2014年根据利润率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万元,请问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视情况而定。《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第一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同时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因此,单位如果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规定条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请问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第二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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