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2014-01-20 税屋提示——
1.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内蒙古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全文废止。 3.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管理的公告,本法规第十条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报送资料》第一条同时废止。 4.依据内地税字[2014]78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报送资料》第二条第十二项“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和减计应纳税所得额及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报送资料”停止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专项优惠。 凡在税务机关按照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方式分为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 审批管理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除上述以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备案优惠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后,自登记备案所属年度起享受。备案类优惠应一事一备,享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分别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方式。 (一)事先备案:符合企业所得税事先备案类优惠的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优惠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享受当年度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本年度汇算清缴前提请备案。纳税人应在而未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按规定备案的,该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其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剩余优惠期内按规定申请备案并享受税收优惠。 对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先备案类项目,可按规定期限进行一次性备案。对需要事先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符合企业所得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类优惠的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审批类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优惠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纳税人享受当年度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本年度汇算清缴前提请报批。纳税人应在而未在年度汇算清缴前申请报批的,该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其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剩余优惠期内按规定申请报批并享受税收优惠。 对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审批类项目,可按规定期限进行一次性审批。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七条 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优惠; (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优惠; (三)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优惠; (四)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优惠; (五)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扣除优惠; (六)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七)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优惠; (八)其他需报税务机关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第八条 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 (一)国债利息收入优惠;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 (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优惠; (四)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申请后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 (五)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和减计应纳税所得额及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优惠; (六)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七)安置残疾人员以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优惠; (八)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 (九)其他需报税务机关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一律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其备案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见附件)。 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备案优惠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企业所得优惠备案登记书》(见附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十条 [条款废止]各级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减免税审批: (一)企业申请享受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相关规定,第一年在本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税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或备案。 (二)纳税人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制定的所得税减税或免税政策,实行对纳税人享受资格认定。 对纳税人进行减免税资格认定时,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层报盟市税务机关认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层报自治区税务机关认定。未按规定进行减免税资格认定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优惠。 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已明确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税受益主体的个案批复,税务机关不再对纳税人(项目)减免税资格进行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按规定给予减免税优惠,并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 对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税务机关不再对纳税人减免税资格单独进行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随同减计应纳税所得额优惠一并按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 (三)其他需报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自治区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减免税审批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报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应当在政策规定的优惠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申请优惠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报送相关资料(见附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由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属于企业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盟市税务机关。属于盟市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自治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盟市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自治区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四)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的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旗(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并出具实地审核报告。 第十二条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申请税收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不详、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对各类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在优惠期间均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优惠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定期对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进行跟踪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办理优惠手续;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 (五)已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是否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备案或审批而自行享受优惠的,在优惠期间或优惠到期未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执行后,如与新规定有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地要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台账,按要求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国税所字[2009]1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附件部分废止]企业所得税优惠报送资料.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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