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字[2004]713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2-30
摘要:为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辽宁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财字[2004]713号        2004-12-30

  税屋提示——依据辽财法[2012]980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通知,自2012年12月1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辽宁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实际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企业安全生产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依法从事非煤矿山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冶金、电力生产及建筑施工的企业。其他类型企业(不含煤炭生产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费用;

  (二)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费用;

  (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治理费用;

  (五)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及维护保养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费用;

  (六)安全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费用。

  第五条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一)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2%提取;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l%提取;

  (三)冶金、电力生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0.5%提取: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5%提取。

  第六条 企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不得随意更改。企业按上述标准提取的安全费用不能满足安全生产的投入,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并报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从下年度开始按新的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中、省直企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税、地税部门备案;其他企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市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税、地税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月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挤占、挪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年度结余的安全费用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要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投入计划,纳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中、省直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报市级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实施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安全费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致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挤占、挪用安全费用,导致安全生产事故,按规定的程序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是指以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为主要目的,直接为安全生产服务的设备、设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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