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作者:潘勇锋 人气: 时间:2024-02-24
摘要:新公司法内容方面实质变化涉及百余条,与审判实践关系密切的有五十余处,主要包括:在公司的基本制度方面,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了“姐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公司治理以及股权转让方面,明确债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限制了认缴出资最长期限、增加了股东失权、出资加速到期等;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组织机构以及股份的发行和转让方面,新增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等;在董事、监事、高管资格义务方面,细化董事责任,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等;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增资、减资方面,允许资本公积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公司治理以及股权转让

  (一)拓展出资方式,明确债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

  新公司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该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债权可以作价出资,对审判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给出了确定的解决方案,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是否允许股东以债权出资的问题,我国法律长期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逐步确认了国债等具有较高信用以及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但对于能否以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在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支持说”与“反对说”两种观点之争。此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回应了实践的长期关切。审理有关债权出资类纠纷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本身具有特殊性:不但债权本身缺乏公示外观,而且即使债权真实存在,能否实现也依赖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因此,如果股东出资债权本身系虚假的,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如果出资债权本身真实,仅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导致到期不能实现债权的,不能因此认定股东出资不实。

  2.关于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抵销的问题。破产程序中不允许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实缴出资义务,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在非破产情形下则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把握的原则是: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出资义务可以抵销,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一,两者能否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会使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偿的地位。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二)限制了股东认缴出资最长期限

  明确限定认缴出资最长出资期限,可谓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最大亮点之一,引起市场主体广泛关注。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相应地,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第97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98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也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必须全部实缴。

  关于认缴出资的问题,在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修订之前,股东出资全部实缴不允许认缴,且有限责任公司区分生产批发型、商业零售型、咨询服务型公司类型,分别规定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00万元。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对出资制度放宽了限制:首先,统一并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人民币500万元。其次,规定了首期实缴出资额不低于20%。最后,规定了最长认缴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投资公司为5年。此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公司法》于2013年第三次修正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首期最低实缴数额以及出资期限的限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也取消了,注册资本实行了完全的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地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之后,公司登记呈现大幅增长。据统计,目前我国市场上存在4500万家注册登记的公司。但随着时间推移,其弊端也逐步显现。据不完全统计,市场上数千家公司认缴期限超过了100年,认缴期限超过50年的则有数万家。不受任何限制的资本认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也不利于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有必要进行适当限制。新公司法回应实践需求,对最长出资期限进行了适当限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长出资期限为5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应实缴。

  新公司法施行后,之前已经设立的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公司就面临新旧“过渡”问题。新公司法第266条对老公司如何“过渡”进行了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增设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出资认缴制下,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否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提前缴纳出资,涉及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正式确立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主要是为了遏制出资认缴制所产生的各种弊端,在维护股东出资自由的同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前我国公司法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无任何限制,审判实践中,个案处理时不得不以出资加速到期来予以制约。后经总结审判经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赋予债权人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下,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形成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雏形,得到了广泛应用。

  尽管此次公司法修改中限制了认缴出资最长期限,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依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别是对于现有的已设立公司来说,如果认缴出资期限长于5年,更需要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规制,有利于实现平稳过渡。

  (四)完善股东出资责任

  1.明确有限责任原始股东对设立时实缴出资部分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适用这一条时需要注意两点:(1)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而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2)注意责任范围的区别。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除补足出资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损失往往体现为利息。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时,责任范围限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不包括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部分。

  2.规定董事核查催收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违反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此时,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就应当代表公司,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催收。董事如果怠于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条是新增规定,之前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的核查催缴出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也从董事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的角度,推导出董事应当催缴出资,只是追究董事不催缴出资责任时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造成了一定困惑。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催缴出资的责任,相应法律责任更加清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适用该条需要注意几点:

  (1)核查出资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职责,催缴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而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个人。(2)催缴出资不妨碍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协商,采取延长出资期限、减资等其他方式,解决出资问题。事实上,短期来看,如果公司不予催缴,保持现状,反而对瑕疵出资股东以及设立时其他股东最有利,但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一规定明确董事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义务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使董事具备履职动力。

  3.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由公司发出催缴书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令该股东失权。该条一并规定了失权股东的救济程序以及股东失权后相应部分出资的处理。

  实践中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股东失权决议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负责在公司设立之后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由公司出面发出催缴书。只要发现股东出资不实,都应当发出催缴书。但在出资不实经催缴仍不出资的情况下,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应从公司利益出发,选择最有利的解决方式。

  (2)注意失权股东救济途径,通过诉讼方式给予失权股东最终救济途径。从股东失权制度司法实践来看,失权股东此时往往会有争议:

  第一,对自己是否出资不实提出异议、辩解。例如,审判实践中,向公司提供关键技术的股东持有干股、其出资义务由其他股东代为履行;员工因股权激励计划持有的股权也往往由大股东代为出资。还有股东之间以签订发起人协议等形式,约定由其他股东代为出资等情形都屡见不鲜。这些情况下,股东对自己是否出资不实会产生争议。

  第二,公司对是否令股东失权有选择权,在股东同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性地只令一部分股东失权,而不令另一部分股东失权。股东对此能否进行抗辩?基于上述情况,需要给失权股东相应的救济途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进行具体认定。

  此外,需要注意股东对失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受30日起诉期限的限制,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算。超过该30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注意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股东失权后转让或减资程序完成前,公司并不能要求失权股东补足出资,但因股权仍然登记在失权股东的名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相应保障。如果债权人不知晓股东失权的情况,则在缴纳相应的出资或者办理完毕法定减资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请求原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其不能以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原股东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后,其股权也不能恢复,但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受让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追偿。如此,不会产生社会上所担心的瑕疵出资股东本身因为失权而免予承担责任,其他股东却被债权人追责的不公平现象。

  (4)注意股东除名之后,需要转让、注销或者其他股东按比例补缴出资。这里,股东除名之后股权所谓的“转让”是指从登记角度看,股权由失权股东转移到受让股东名下,但与普通的转让并不相同。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价款多少,都不能由失权股东本人决定。失权股东丧失的该部分股权应当依法转让,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本。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直接进入公司,使公司达致资本充实。如果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不足股本,则不足部分必须减资。

  (五)增强股东权利,扩大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2018年《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只能查阅到会计账簿,没有涉及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就更加狭窄,只能查阅会计报告。而新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知情权范围扩大到“会计凭证”,且从定义上来说,“会计凭证”显然包括“原始凭证”。新公司法第110条第2款则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符合法定持股比例条件的,可以按照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结束了审判实践中长期对此问题的争议。

  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扩大还体现在,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均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六)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对治理模式进行选择,可以不设监事会与监事。新公司法在第69条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通过董事会中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选择权,还规定了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其后,又在第83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2.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扩张了董事会权力,虚化了经理职责。新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删除了公司经理的职权具体规定,仅保留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3.理顺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董事与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新公司法以此为基础,吸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理顺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新增董事辞任生效时间的规定。2018年《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辞任生效时间。新公司法第70条第3款规定了“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

  (2)新增董事解任及补偿规定。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这一部分系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相关规定。

  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时需要注意两点:

  (1)董事任期未届满其职务可以无因解除,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应对董事进行赔偿,以制衡公司无故解除董事职务。董事的离职赔偿应是其管理报酬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说,也是董事与公司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因此公司对于董事离职赔偿应当是合理适度的。

  (2)关于职工董事的问题。职工董事是公司民主制的重要体现,新公司法中更加强调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因职工董事不由股东决议任免,因此也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解除职工董事职务的情形。

  (七)完善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制度规范

  1.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公司通知义务。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有通知义务,公司无理由拒绝履行相关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义务的,股权转让双方均可以寻求诉讼救济。

  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曾长期存在争议。有的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是否允许股东转让股权,显然公司过分干预了股东的决策;有的时候股东转让股权完全无视公司。这两种做法显然都不是两者之间应有的合理关系。例如,出资已经完全实缴到位,无任何瑕疵的股权转让时,股东对公司只需进行通知即可,公司无权拒绝协助其办理手续。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也未实际出资,转移股权可能导致出资义务一同转移。此时属于债权债务一起转移,公司不仅有得到通知的权利,而且有同意与否的权利,此时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取得公司的同意。

  2.明确了股权转让生效时点: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

  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时点,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种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

  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本条款,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区分股权转让生效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不受股东名册是否变更或公司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变更,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相对方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是否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公司是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

  (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具有对抗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八)规定了特殊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问题

  1.规定了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之前审判实践中对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还是转让人承担的问题,长期存在争议。新公司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此时股权转让导致出资义务同时转让,因此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但为避免转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本条还规定了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转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

  2.明确了出资不实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了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善意,则不承担责任。该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中的规定没有实质变更。

  (九)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89条在2018年《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与2018年《公司法》条文相比,主要修改有两处:(1)增加第3款规定,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回购,有利于制衡控股股东权利,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2)第4款规定了特定原因下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公司回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转让或者注销。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系2005年第一次修订《公司法》时增加的制度规定。立法者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存在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又因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自由转让退出公司的情形,为保障中小投资者特定情形下退出公司而增加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有观点建议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件确定为“公司连续三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三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但为预防股东频繁退股对公司生存与发展造成风险,最终公布的2005年《公司法》将“三年”改为“五年”。新公司法延续了这一规定。

  实践中适用这一条时,需要注意,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不同。两者虽然有一定联系,但并非同一制度。股权回购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具有多种功能和用途,可以灵活运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继承、简易减资以至于“对赌协议”履行等情形中。新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不适用。法律并非当然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而是禁止通过股权回购方式抽逃出资而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利用可分配利润回购股份,就不会导致侵害资本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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