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存货准则的规定与税法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入存货的初始计量不同。新准则规定,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如果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应按公允价值确定。税法规定,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存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入存货的计价不同。《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如果一项交换未同时满足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条件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分解为销售非货币性资产和购买非货币性资产两项经济业务处理,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所得或损失。 2、发出或领用存货的计价方法不同。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即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际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 3、对因存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的处理不同。《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存货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存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这里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存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存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不需要计入相关资产价值。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果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如果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4、对存货跌价准备的处理不同。新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即国税发(2000)84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据实扣除的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提取的各种跌价、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只有在该项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其损失金额才能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已提取跌价、减值准备的资产,如果在纳税申报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存货可按提取跌价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成本。 5、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审批程序不同。新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但未规定相应的审批程序。《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即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规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企业在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其中的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其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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