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外字[1985]200号 1985-09-19
最近,一些地区提出,根据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代表机构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不便按照实际申报或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的,可否按照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建议作出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各地税务机关凡是可以按其实际收入申报征税的,或已掌握其签订合同以及佣金率等情况,都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分别采用按实申报或核定征收的方法计算征税。 二、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收入,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或者不能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为简化征收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按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 (一)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 常驻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以出额,必须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报税务机关审核。 (二)按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的公式: (1)工商统一税的计算 本期经费支出额 收入额×(工商统一税税率)5%=应纳工商统一税额 (2)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收入额×(核定利润率)15%=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纳所得税额 三、本文暂在内部掌握执行。并请各地注意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85年0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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