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簿(原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群众代表推荐,人数不得少于9人,定期召开农村低保评议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以投票方式决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农村低保条件。 (三)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社区)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村(居)委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干部签署意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县、区(包括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含原农村特困救助对象)都要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建立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区)、乡(街道办事处)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街)一柜、一户一档;市、县(区)和有条件的乡(街)、村(居)要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其中省定标准部分由省、县(区)财政按7:3比例负担,省定标准超出部分所需资金,由市与县(区)按照1:1比例负担;我市提标部分由市与县按照7:3比例负担,市与区按1:1比例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及其它资金,及时调入财政专户,用于经审核、审批后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县(区)财政统一管理。年初由县财政局会同民政局及其他相关部门,按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乡镇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补助指标统一下达到乡镇。乡镇在接到县补助指标后,应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季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并告知享受对象持有效证明到当地金融机构支取。 第七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按不低于上年度低保资金总量的2%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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