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和市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合肥建设的意见》(合政办[2007]1号),现对我市全面开展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将城乡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增加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病种。 三、救助标准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和不同病种,制定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标准。 四、救助办法 (一)3县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五保户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总量,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市区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可略低于对“三无”人员的补助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经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二)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小额临时医疗救助。 (三)有条件的地区,对确属特殊困难的对象,可实施二次医疗救助。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其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原因,告知申请人。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得少于上年度省补助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20%;各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得少于上年度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各地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应全部支出。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地区,市将调减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财政须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的,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各界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五)各地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则)。 本实施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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