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综[2011]42号 浙江省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5-17
摘要: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现将《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浙江省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综[2011]42号        2011-05-17

  税屋提示——
  1.依据浙财法[2021]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21年11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财综[2020]16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0年6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财政局,义乌市财政局:

  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现将《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财政票据印制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指导和监督各市(设区市和义乌市,下同)财政局票据承印工作,依法对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印刷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各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应协助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做好对所在地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通过招标等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每次采购承印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省委托各市印刷的财政票据印刷业务由各市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经政府采购确定的印刷企业,由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颁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及财政票据监制章。

  对于参与投标的印刷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社保等证照齐全;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三)现有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财政票据的需要;

  (四)具有3年以上的专业票据印刷经验;

  (五)拥有固定的厂房,从事票据印刷工作员工相对稳定。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省本级定点1至2家,主要承担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罚没票据)和省本级使用的其他类财政票据的印制任务;杭州市、宁波市各定点1至2家,其他设区市包括义乌市各定点1家,主要受省财政厅委托承印本行政区域内收入范围使用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其他类财政票据的印制任务。

  第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费。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集中统一印制的票据印制费,由省结算支付;委托各市承印的票据印制费,由各市结算支付。各级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要在保证印制和仓储、配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控制票据成本。

  第二章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管理

  第六条 根据政府采购结果,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与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签订“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刷合同”,委托各市印刷的,需签订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印刷企业三方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遵守“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刷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财政票据印制、保管和运输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运输安全。

  第八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因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财政票据损毁、丢失等情况,印刷企业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

  第三章 财政票据印制、运输管理

  第十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及规定票样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建立财政票据监制章专人管理制度,严格领用手续,保障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防伪标志由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负责统一规定并定期更换。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按规定印制防伪标志,严格保密防伪技术。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严格按省、所属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的规定包装和运输财政票据,包装封签的内容与所包装票据对应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按省、所属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指定时间、地点运送财政票据。财政票据送达后,应按规定与接收方办理验收、交接等相关手续。禁止擅自向指定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及各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应定期对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印刷合同执行情况、票据印制质量、仓库安全、票据运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在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过程中,如发现财政票据质量问题或发送错误等情况,要按规定尽快予以处理,并及时上报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财政票据承印资格:

  (一)财政票据印制出现重大错误,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财政票据在包装、仓储、运输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经济损失;

  (三)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经整改未有明显改变;

  (四)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的。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被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的,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收回《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财政票据监制章及其他相关资料,并监督承印企业对财政票据库存进行清理。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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