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代征外地施工企业税款的通知[部分废止] 津地税征[2001]3号 2001-02-21 税屋提示——依据津地税所[2008]21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本法规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均回原地缴纳”的规定废止。 各地方税务分局,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 为加强税收源泉管理,堵塞漏洞,市局决定,委托天津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以下简称市施管站)对外地进津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代征税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代征范围经市施管站批准在津作业的外地工程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施企业、外监企业),其在津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取得的建筑工程收入和从事工程监理取得的工程监理收入,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代征税款。 二、适用税率 (一)[部分废止]市施管站对持有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施企业和外监企业,就其预收和结算的建筑工程收入、工程监理收入,分别按建筑业3%或服务业5%税率代征营业税,同时计算代征附加。企业所得税均回原地缴纳。 (二)市施管站对持有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但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施企业和外监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就其预收和结算的建筑工程收入、工程监理收入,分别按7%或9%的综合负担率代征税款。 三、适用发票 (一)外施企业、外监企业在与我市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预收和结算工程收入时,必须到市施管站开具《天津市外地进津建筑施工(监理)企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施工监理发票》)。《施工监理发票》为外地进津施工、监理收入结算的唯一合法凭证。 (二)我市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与外施企业、外监企业预付和结算工程款项时,必须取得《施工监理发票》并据以记帐,其他票据均不得作为支付外施企业、外监企业工程款项的凭证。 四、代征程序 (一)各地税分局分别与市施管站建立委托代征关系,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颁发《委托代征证书》。上述“协议书”和“证书”文本内容由市局统一制定。 (二)外施企业和外监企业应在市商业银行营业部驻市施管站经收处,开立税款预储帐户,并在申报纳税前,将当期应纳税款预储在其帐户内。 (三)市施管站在为外施企业、外监企业办理收入结算时开具《施工监理发票》,并同时代征税款。 (四)市施管站将代征的税款按工程座落地,缴入所在地地税分局金库(工程座落在市内六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款,缴入地税涉外分局)。 (五)市施管站要建立代征代缴税款日记帐,在月份终了后10日内,将《施工监理发票》第五联,连同外施企业、外监企业纳税申报表、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外施企业、外监企业名单及施工合同复印件,分别报送有关地税分局。 五、其它事项 (一)市施管站作为代征税款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接受地方税务分局的检查与监督。 (二)各地税分局按市施管站代征的外施企业、外监企业实际入库的税款计提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三)本通知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原各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与外施企业、外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未结款项,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委托统一代征后,各地税分局、各区县建管站对在我市从事上述作业的外施企业、外监企业不再征收或代征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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