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11]43号 重庆市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8-01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教育委员会根据财税〔2010〕84号文件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核发<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有关工作的通知》(教学厅函[2010]31号)规定,负责《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2011]43号         2011-8-1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财政局、教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高校,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税〔2010〕84号文件中的定额标准

  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市执行财税〔2010〕84号文件确定定额标准为4800元(即上浮20%)。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发放

  (一)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各区县(自治县)教育委员会根据财税〔2010〕84号文件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核发<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有关工作的通知》(教学厅函[2010]31号)规定,负责《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我市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件(包括:《下岗证》、《职工失业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结合“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为原持件人员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已享受税收政策情况。

  三、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创业人员及所创业领域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创业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学校所在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管理凭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1.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个体工商户的减免税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原件和完整复印件;

  (5)登记失业半年以上、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创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店堂、门面租赁协议和身份证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3.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四、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二)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具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企业的减免税申请;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职工工资支付凭证(主管税务机关从上、下半年中分别任选一个月工资表);

  (7)企业吸纳的失业人员花名册;

  (8)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副本);

  (9)《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原件和完整复印件;

  (10)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税收减免办法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监督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由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由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印制,其中将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机关。各区县(自治县)教育委员会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

  (六)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税务局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由税务局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八)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应对本辖区内审核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减免的纳税人信息进行登记,并建立台帐备查。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就业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6〕10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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