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规[2022]1号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4-13
摘要: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依法应予处罚的,可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云市监规[2022]1号           2022-4-13

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所属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会议精神,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包容审慎监管尤其是对新经济模式包容审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建立市场主体容错机制,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确保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新经济包容审慎监管改革任务落到实处,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新发展理念,创新监管方式,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各类市场主体健康规范发展;全面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促进执法环境改善;探索建立与新经济模式发展相适应的监管制度,既要为创新营造宽松的环境,又要守住底线,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风险。

  二、基本原则

  (一)实施分类监管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充分考虑政策因素和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性质,区分违法行为的主观性、情节和危害后果,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对非主观故意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指导违法主体改正和规范经营行为为主、实施行政处罚为辅;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对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故意违法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处理。

  (二)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依法应予处罚的,可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纳入信用监管的原则。市场主体承诺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到位,或整改后再犯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将其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示。

  三、工作措施

  (一)优化准入和退出环境。全面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解决企业“准入不准营”等问题;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深入推进企业开办“一窗通”服务;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制度改革,实施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推广电子营业执照深度应用场景,深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改革。

  (二)加强行政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转变执法理念,将标准化执法与人性化服务相结合,探索建立健全事前辅导、风险提示、劝诫、约谈等制度,灵活运用辅导建议、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手段;要为企业提供相关的帮助和支持,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等;要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企业进行劝告、预警;要通过推荐、评价等方式,引导企业合法、规范经营;要对工作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并依法向社会公示,为企业经营活动提供参考。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对企业“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实现监管效能的最大化、监管成本的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的最小化,为企业发展打造宽松便利的市场环境,优化权力运行流程,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加快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建设。

  (四)建立包容审慎监管事项清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以下简称“免罚清单”),规范执法,提升服务,依法改进和创新监管执法方式,不断完善与新形势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五)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中,认为违法行为属于“免罚清单”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在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后,除当场立即改正的以外,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当事人对相关情况确认无误后,自愿签署承诺书。当事人依承诺及时完成整改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整改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调查,依法作出立案以及行政处罚决定。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深刻认识对新经济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统筹协调,积极关注企业的需求,不断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及时与相关监管部门沟通协调,努力提升社会共治水平,确保包容审慎监管取得扎实成效。

  (二)强化执法队伍建设。加快建设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市场监管执法队伍,加大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培训力度,不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信息数据监管。推动行政执法信息共享,依托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系统,将执法创新与科技创新等有机结合,及时有效归集各类执法信息;建立“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的监管模式,充分运用大数据手段,加强新经济模式企业数据动态监测和评估,从宏观上对市场发展规律进行把握,从微观上及时发现企业异常经营行为,聚焦风险点和薄弱环节,为精准监管和风险防控提供数据支撑。

  (四)营造舆论氛围。对新经济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要把宣传工作贯穿始终。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特别是微信等新媒体,加大对公众的宣传力度,营造浓厚氛围。

  本意见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承诺书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


 
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11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不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
4.被发现时已提交申请设立登记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市场主体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3.危害后果轻微;
4.责令限期改正后,市场主体已及时补报年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适用于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网站首页发布或使用付费搜索发布的广告除外)的广告;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①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未做显著标注的;
②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增加的;
③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7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未公布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自有互联网自媒体发布;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0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3.发布时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4.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2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1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4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自建网站和自有经营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宣传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6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17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18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或在考核合格有效期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4.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0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3 经营者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
 
1.发布时已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2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1.发布时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1.发布时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在广告中标明引证内容出处或者未明确表示引证内容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
 
1.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有据;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5 广告涉及专利内容未标明专利号或专利种类
 
1.具备真实合法有效专利证明;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6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责任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举报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食品摊贩应当在摊位或者经营门店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摊贩备案卡》、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7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意事项: 

  1.“免罚清单”并不是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的全部事项,所提出的适用条件也未涵盖所有不予处罚的情形,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对是否符合不予处罚条件作出认定。

  2.“免罚清单”未列明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但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不得免予处罚。

  4.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得免予处罚。

  5.对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免罚清单”。

  6.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案卷材料中应有从轻或减轻的证据材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写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与依据,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

  7.“免罚清单”尚为第一版,省市场监管局将结合执法实践,在“免罚清单”(第一版)基础上公布后续版本。各地亦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地方市场监管领域的免罚清单。

  8.“免罚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附件2

承诺书

市场监督管理局:

  你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市监责改〔 〕 号)指出我(单位)存在 违法行为,并要求限期改正。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纠正;

  □2.在 月 日前纠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局。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