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605刑初3352号 发文日期:2022-01-1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泉,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佛山市GJ家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住耒阳市,2020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乐出庭支持公诉,罗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罗某泉在任职佛山市GJ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实际经营该公司期间,在没有对应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9%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并以货款回流扣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佛山市××经贸有限公司虚开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45万余元。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佛山市××经贸有限公司作纳税申报并成功抵扣税款。2020年4月22日,罗某泉主动退缴开票费372290.83元。同月23日,罗某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泉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罗某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2290.83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伟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翊 书记员 关颖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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