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3民终1944号 发文日期:2021-06-02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辽03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KLY生物有机肥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桑林镇艾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全,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YQ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长山镇新升村光秃山东(2-104)。 法定代表人:孟某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洪,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YQ圣果种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杨家堡村镇兴开岭村村部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延风,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台安县KLY生物有机肥厂(以下简称康绿源有机肥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YQ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米业公司)、王某洪、王**、辽宁YQ圣果种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圣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5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康绿源有机肥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改判由四被上诉人支付康绿源有机肥厂货款872245元,支付违约金15.4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该合同涉嫌犯罪以及王**因该合同被“鞍山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对王**相关犯罪线索正在侦查中”纯属凭空捏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显示王**因该合同涉嫌犯罪,没有一份公安机关的证明显示王**因该合同犯罪。既然没有证据,无法理解原审对于该案的处理态度以及处理方式。截止目前为止,康绿源有机肥厂与被上诉人或关联公司的所有案件均未能得到按时、有效处理。反而无论被上诉人公司以何种理由推脱都能得到有效支持。原审更是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句陈述即认定可能涉嫌犯罪,实数荒唐。2、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合意订立,王某洪(时任玉泉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做了相关的说明与解释,玉泉米业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的签署地系在鞍山聚龙集团公司(玉泉米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办公地点内签署。所有的合同条款均为玉泉米业公司提供,并且王某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在(2018)辽0302民初5883号民事案卷庭审笔录中也记载了王某洪认可以上事实。由此可见合同的签署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未超出康绿源有机肥厂实际售价(与其他单位或公司的交易价格,康绿源有机肥厂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与王**恶意串通。3、康绿源有机肥厂与王**的案件与本案件没有关联性,属于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王**的确利用“大学教授”身份,以“虚假委托加工合同”诈骗康绿源有机肥厂2284404元生物有机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665.74元、诈骗康绿源有机肥厂45万元,康绿源有机肥厂已经实名报案,但该案截止目前为止仍在侦查过程中,没有最终结论。在审理过程中康绿源有机肥厂已经向原审出具了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实上述刑事案件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而原审却以王**涉嫌刑事犯罪被侦查为由驳回康绿源有机肥厂的起诉明显认定错误。以其他法律关系或被立案侦查为依据而驳回本案的起诉更是牵强附会、生拉硬扯。二、该案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当按照原审一审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自该案被(2018)辽03民终312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0月8日发回重审后,原审截止2020年12月30日才审理结束,审理期限达两年之久,已经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2、原审审理应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应当就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因“本合同”涉嫌犯罪的情况下错误的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玉泉米业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王某洪、玉泉圣果公司、王**未答辩亦未到庭。 康绿源有机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泉米业公司、王某洪、玉泉圣果公司、王**立即支付货款8722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玉泉米业公司、王某洪、玉泉圣果公司、王**支付合同违约金15.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该案中,康绿源有机肥厂持有“产品购销合同”和出库单要求玉泉米业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但双方对康绿源有机肥厂提供的部分出库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签字人员身份不予认可,同时表示王**与康绿源有机肥厂恶意串通,损害了玉泉米业公司的相关利益。现鞍山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对王**相关犯罪线索正在侦查中,故“产品购销合同”所谓签订及履行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康绿源有机肥厂的起诉。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康绿源有机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4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九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具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康绿源有机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出库单等。从该合同看,供方为康绿源有机肥厂,需方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卧铺鹿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方康绿源有机肥厂在尾部盖有公章,需方为王某洪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出库单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因此,康绿源有机肥厂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审查与康绿源有机肥厂具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玉泉米业公司或玉泉圣果公司或王某洪,亦或王某洪代表玉泉米业公司,同时审查在出库单上签字的人能否代表与康绿源有机肥厂具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虽然康绿源有机肥厂称王**为玉泉米业公司的技术顾问,但玉泉米业公司否认,而且王**既不是与康绿源有机肥厂签订2014年10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亦不是出库单上的签字人,王**是否涉嫌犯罪,与康绿源有机肥厂主张给付2014年10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无关,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康绿源有机肥厂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56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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