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赣行申96号 云南JC药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8-18
摘要:本案中,宜春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系对纳税争议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发文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赣行申96号

  发文日期:2020-08-18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赣行申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JC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088号和成国际A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51****。

  法定代表人:顾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清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文艺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桃生,该局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云南JC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C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宜春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赣0923行初34号行政裁定,驳回JC公司的起诉。J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赣09行终91号行政裁定,驳回JC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JC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JC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上高县人民法院继续实体审理申请人的起诉。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销项虚开不妥,该认定与该决定书最终处理结果无因果关系。本案中保矩公司就开具的发票已足额缴纳了增值税税款,根本不存在补缴税款一说,销项虚开的认定明显超越《税务处理决定书》可以认定事实的范围。2、《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也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3、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应被认定为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与该行政处罚事项具有利害关系,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系因JC公司和保钜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其影响事实上会传递至JC公司。4、《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具有证明的效果,不仅关涉证明力,且导致举证责任倒置,将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强加给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

  宜春税务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宜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与被答辩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答辩人无资格对此提起行政诉讼。2、宜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仅为证据形式出具,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及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不必然对被答辩人权利与义务产生影响。3、宜国税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违法事实的表述不属于对被答辩人有关事实的行政确认,不对被答辩人产生拘束力。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是行政确认,更不是单纯地或专门地对被答辩人有关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确认,而是为针对行政相对人江西保钜医药有限公司做税务处理决定调查反映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就纳税同纳税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时,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宜春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系对纳税争议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再审申请人对宜春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未经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申请人JC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云南JC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 伟

  审判员 王丽君

  审判员 方石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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