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1刑终34号 发文日期:2021-05-07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鲁11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树,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住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林丽君,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鲁1102刑初66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韩某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被告人韩某树根据刘某宝(另案处理)的安排,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日照尊圣得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圣公司)的名义为中国石化杭州萧山万某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7张,虚开税额共计6310098.35元,万某公司已认证抵扣,后万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补交税款2333848.17元。2019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树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及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对被告人韩某树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树的身份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12月19日,刘某宝与韩某树在微信聊天的过程中,刘某宝向韩某树发送名为“日照-万某”的信息。 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万某公司及尊圣公司的基本情况。 5.关于万某公司取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协查复函,证实尊圣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至21日给万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7份,万某公司再开具给浙江舟山金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万某公司取得该39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记入2018年12月第236号凭证中,价税合计45748210元,认证并申报抵扣了增值税税款6310098.35元。万某公司根据杭州市萧山区税务局通知,2020年4月份(税款所属期)做了进项税金转出处理,转出税额6310098.35元,转出后实际当月申报应交增值税额2333848.17元,且税款还办理了缓缴。 6.萧山农商银行财库税银回单,证实2020年7月6日,纳税人万某公司转入征收机关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国家金库萧山支库增值税(所属日期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330285.08元、3563.09元,共计2333848.17元。 7.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2020年5月11日万某公司提出申请将税款所属期2020年4月1日至30日的3653.09元、2330285.08元的税款延期至2020年8月15日,税务机关2020年5月25日准予许可。 8.证据提取单,证实万某公司取得由尊圣公司(税号91371102MA3ND3GR50)2018年12月、2019年1月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9份,其中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397份,金额39439111.65元、税额6310098.35元,价税合计45748210元。取得发票后已在2018年12月认证抵扣增值税税,上述收到的39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金额45748210元,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萧山支行汇付给对方尊圣公司,上述发票所对应“汽油”已对外销售,上述发票的增值税税款已于2020年4月作进项转出处理。 9.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萧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委托协查发票协查核实已认证、抵扣发票清单,证实购方纳税人识别号为9133010971952127XL,销方纳税人识别号91371102MA3ND3GR50,开票日期2018年12月20日、21日,18301801至18301862#连号共62份、18300052至18300151#连号共100份、18296001至18296100#连号(少18296020#)共99份、18296683至18296780连号共98份、18301763至18301800#连号共38份,共计397份,金额共计39438111.65元、税额共计6310098.35元。 10.记账凭证、账簿查询,证实万某公司从尊圣公司购进轻油一批,税额为6310098.35元,价税合计45748210元。 11.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8年12月3日,卖方尊圣公司与买方万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92号车用汽油4000吨(单价6400元)、95号车用汽油3000吨(单价6700元),金额共计45700000元。 12.货权转让确认单,证实2018年12月17日,卖方:尊圣公司,买方:万某公司,92号车用汽油3983.35吨(单价6400元)、95号车用汽油3023.1吨(单价6700元),提货地址:江苏南通/扬州库区。 13.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相关资金从金某公司转入万某公司,由万某公司转入尊圣公司账户的相关情况。 14.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8年12月20日、21日,尊圣公司开具给万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97份,税额共计6310098.35元,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5日予以认证。 15.关于尊圣公司纳税情况的说明,证实尊圣公司自2018年10月17日办理税务登记,2019年4月18日因无法联系到纳税人,纳税人已走逃被日照市东港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经查询税务征管系统,发现该公司除了2018年12月28日入库1000元罚款之外,未查询到任何税种的入库税款信息,尊圣公司成立至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从未向税务机关缴纳过税款。 16.发票明细,证实尊圣公司给万某公司开具的397份发票打印电脑的MAC地址68F728B707D5,开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21日。 1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树在山海天两城检查站被日照市港分局办案人员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韩某树带人在张某1处打印过尊圣公司、日照环创木业有限公司、日照鼎拓能源有限公司的发票,最多的是尊圣公司的。2018年12月20日和21日,尊圣公司开具给万某公司的发票是韩某树带着一个青年在张某1的店里打印的,十万版的,具体张数记不清楚了,以税务局提供的为准,打印后发票让青年拿走了。 2.证人曲某1的证言,证实逄某、小赵、小强领着曲某1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银行相关手续,注册成立了尊圣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曲某1,会计是逄某,小赵带着曲某1到税务机关领取过空白发票,补办过一次税控盘,共去税务机关领取过两次发票。曲某1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经营尊圣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就是一个空壳公司。经曲某1辨认“小赵”即被告人韩某树。 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万某公司的业务员。2018年12月20日、21日尊圣公司销售给万某公司的购买汽油业务是倪某经手办理的,是公司经理汤某安排的,让其联系周某,周某让其联系小王(微信昵称小王子,微信号:×××,小王叫王*泽,真名不知道),小王将尊圣公司与万某公司、万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的购销合同书、货权转移书等相关资料做好后,发给倪某,倪某盖上章后再转发给小王,合同的品名是92号和95号车用汽油,数量总共7000吨,小王将尊圣公司账户发给倪某,金某公司把货款转给万某公司后,倪某再向财务部门申请资金,由财务人员转款到尊圣公司的账户。尊圣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倪某,倪某将发票交给财务人员,该部分发票有三四百份,万某公司已经认证抵扣。倪某未见过尊圣公司相关人员,没有谈过油品具体业务。 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万某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12月,汤某的朋友傅江平介绍称原中化业务经理周某想找汤某所在的万某公司做一笔油品类业务,汤某提出如果货物和资金方面没有风险,公司利润每吨10元以上可以做。后汤某告诉了业务经理高梁,高梁安排业务人员倪某找周某商谈具体业务,上游公司是尊圣公司,下游公司是周某控制的金某公司,做了一笔7000吨的油品业务,合同书、货权转移单都是倪某与王某1对接后盖上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万某公司领取发票认证抵扣完后,再开给下游金某公司,金某公司认证抵扣后,货款由金某公司转到万某公司账户,倪某找到汤某等人审批后,财务人员再转到尊圣公司的账户。直到萧山税务局发函时,汤某才知道合同书里7000余吨油品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该笔业务万某公司获利7万余元。万某公司从尊圣公司取得的39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9438111.65元,税额6310098.35元,价税合计4574821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万某公司已于2020年7月份补交税款2333848.17元,剩余部分冲抵了。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于2015年5月到杭州勤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壮公司)工作,后来又到杭州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干化工类和油品类文书工作,老板是朱某成,朱某成实际控制的公司有勤壮公司、杭州荣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顺和能源有限公司、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具有调和汽油的资质,2018年朱某成以勤壮公司的名义在南通千象仓储有限公司租了部分油罐,储存化工原料,并安排人员将部分化工原料调和成汽油,因勤壮公司没有销售汽油的资质,朱某成与台州华东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中油公司)的业务经理联系,由周某帮忙销售调和好的汽油给中石化、中化、中石油三家公司。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年初,勤壮公司一共调剂和出售成品汽油32000多吨,由周某的华东中油公司与中石化、中化、中石油三家公司签订合同,货直接发给三家公司,勤壮公司未与华东中油公司及中石化、中化、中石油三家公司签订合同,为了少缴纳消费税,周某与朱某成等人商量从社会上寻找能够开具成品油发票的倒票人员,签订虚假的合同,进行转票、变票、过票,与票贩子注册的虚假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关系。2018年12月份尊圣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就是朱某成通过山东的韩某联系的谭希凯,谭希凯联系了日照的杜金梁。2018年12月18日、19日左右,韩某拉着王某1和朱某龙二人到日照看看能否开出需要的油品类发票。后杜金梁拿出已经打印好的部分增值税专用油品发票,是尊圣公司开具给万某公司的成品油进项发票,王某1核对了发票是真的。王某1回去后,周某和朱某成安排王某1根据南通千象仓储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份销售给中石化、中化、中石油的调和油数量、品名等信息,制作出尊圣公司和万某公司、万某公司和金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书、货权转移单据等资料。王某1制作好后,微信转给金某公司、万某公司、尊圣公司,让他们盖上公司印章,尊圣公司与万某公司没有真实的销售业务。发票由万某公司认证抵扣后,再开给周某实际控制的金某公司,最后开到华东中油公司,由华东中油公司与中石化、中化、中石油三家公司结算货款。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韩某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四五月份韩某树到日照,跟着刘某宝以贷款为由找来法人,后找中介注册公司,然后带着法人到税务部门办理税控盘和发票,刘某宝再找下家把公司、发票等整套手续出售从中赚钱。干了一两个月,刘某宝感觉没赚到钱,便回到天津,在天津期间刘某宝安排韩某树在天津帮着接货,出售已经注册好的全套公司手续。大约在2018年10月,韩某树和刘某宝又回到日照,刘某宝安排王某2负责以办理贷款的名义从全国骗人到日照,以这些人的名义注册公司。刘某宝安排韩某树和其他几个人找一些代办注册公司的人注册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领取发票,每个公司获取一套手续。除了办公司手续外还有一个工作,就是刘某宝卖出去的公司,对方会把税控盘、发票寄回日照,让韩某树等人报税、领发票,韩某树负责接收这些手续,再找中介给办理。在日照注册的多家公司,一部分公司卖了,其他的留下用来开发票,均没有真实的业务,尊圣公司就是其中的一个。尊圣公司是最早注册的,法人代表是曲某1,刘某宝安排韩某树办理了尊圣公司的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刘某宝利用尊圣公司大量开具成品油、化工品等发票。后刘某宝花了几十万元,从外地弄来一部分进项发票,韩某树拉着逄某去税务大厅认证,接着办理税票增量,领取了400份空白发票给刘某宝。别人找刘某宝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时候,刘某宝要打印发票都事先跟韩某树说一下,安排韩某树负责联系张某1打印发票,然后韩某树再通知张某1打印发票。刘某宝通过短信或者微信发给韩某树发票信息的内容,韩某树再转给张某1,有时候是谁去打印发票谁再告诉张某1打印发票信息,韩某树记下发票张数就行了。韩某树在日照只找张某1打印发票,并且根据发票张数向张某1收取提成。还证实刘某宝不让韩某树用真名,其他人说其姓赵,叫赵金树。 2.同案犯刘某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韩某树帮刘某宝找会计注册公司,去银行办理相关业务,韩某树一共帮刘某宝注册了十几家公司,公司没有真实业务,注册之后往外卖。 (四)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曲某1辨认出其所称的“小赵”即被告人韩某树。 2.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8日16时30分至20时30分,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李清宜、韩柳对张某1持有的台式机硬盘03号盘进行检查,在取证结果报告文件中发现共恢复提取到1333条系统痕迹记录,其中网络配置记录12条,有一条名为本地连接(1)的记录中明确显示有目标MAC地址信息68-F7-28-B7-07-D5。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韩某树受刘某宝的安排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树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具体理由为:1.其仅参与了涉案20余份发票的打印,没有联系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公司行为,应系单位犯罪;3.其系初犯、从犯,且并未获利,自愿认罪等,应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韩某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未参与分赃等,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仅参与了涉案20余份发票的打印,没有联系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中证人张某1、曲某1等人的证言,发票明细、认证结果清单等书证及上诉人韩某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韩某树在刘某宝的指挥下,实施了注册涉案公司、办理税控盘、申办税票增量等行为,并根据刘金宝的安排联系张某1打印了涉案全部发票,综合上诉人韩某树的行为表现,其实际参与了为他人虚开涉案发票的全部过程,其是否实际联系或介绍他人虚开,并不影响认定其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公司行为,应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的尊圣公司,系为出售公司或发票而设立,设立后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活动,故对上诉人韩某树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从犯,且并未获利,自愿认罪等,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韩某树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次要作用,已认定其系从犯,并综合考虑其所具有的其他相关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胡凤霞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立晓 书记员张永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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