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302刑初219号 发文日期:2021-04-3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302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兰,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原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中心财务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川,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兰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兰及其辩护人田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兰在任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中心财务经理期间,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另案处理)的安排,违反财务规定使用张某、王某、郑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销售皂角款共计96893933.41元,将其中21800171.84元以“借条”形式支出用于走访、消费。被告人未按财务规定将上述“借条”作为原始会计凭证入账,私自销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兰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根据罚金缴纳情况适用缓刑;后调整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相对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陈**兰在担任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中心财务经理期间,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使用张某、王某、郑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销售皂角款收入共计9600余万元,并将其中2000余万元以“借条”形式支出后用于走访或其他消费。后被告人陈**兰未按财务规定将上述“借条”入账,并私自销毁了该原始会计凭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兰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陆某1、郑某、陆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电子证据,罚金缴纳票据,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兰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兰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陈**兰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兰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呈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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