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七条 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八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按照“先清理后推送”的原则,逐户与缴费人、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确认后,将相关出让合同等费源信息推送主管税务机关。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12月31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12月3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内财非税规〔2017〕24号)同时废止。 税 屋附件: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一、《办法》出台背景 2017年,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根据此办法,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联合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内财非税规〔2017〕24号)。2023年3月,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8月,自然资源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为做好《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重要指引。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内蒙古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4年5月15日印发执行。《办法》在落实国家规定基础上,本着问题导向、明晰责任、便于操作、稳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对相关政策进行了细化完善。 二、《办法》制定依据 主要政策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内财非税规〔2017〕24号)等。 三、《办法》适用范围 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 四、《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缴款及退库、新旧政策衔接、监管、附则共六章三十五条,另含一附件。 第一章总则(第一至六条),明确《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分成比例、部门职责及征收原则等。一是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二是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自治区、盟市按照40%、30%、30%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盟市与旗县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确定。三是明确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负责。四是明确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盟市、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所在行政区域的面积占比确定对应盟市、旗县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配比例、分配金额。 第二章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第七至二十一条),严格执行《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文件,明确我区征收方式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由之前的按出让金额一种征收方式,调整为按出让收益率和出让金额两种征收方式。《办法》所附《矿种目录》内的矿种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成交价按照起始价征收标准执行,在出让时一次性征收;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在矿山开采时征收。《办法》所附《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征收,按竞争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次按10%的比例征收,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 征收方式调整后,均衡了矿业权人财务负担的时间分布,降低了企业成本。 第三章缴款及退库(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明确了矿业权人缴款及退库的流程和财政、自然资源、税务、监管部门在缴款及退库过程中的职责。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按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并对退库申请程序进行了明确。 第四章新旧政策衔接(第二十七至三十条),规定了新老划段政策,区分欠缴情形,明确补缴政策,维护市场秩序稳定。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12月31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明确予以补缴。 第五章监管(第三十一至三十四条),明确矿业权人的处罚标准及财政、自然资源、税务部门的监管职责。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明确《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内财非税规〔2017〕24号)同时废止。 附件明确了《矿种目录》内矿种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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