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资条例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5-31
摘要: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服务和融入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人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经常项目下外汇业务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加强外商投资领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和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商投资知识产权案件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受理、审查、作出裁定。对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侵权惩罚性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市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市商务部门应当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明确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等内容。市投资促进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投诉受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投诉受理机构,依法做好本区域投诉受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多层次、多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政策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商会、协会的意见,协调解决问题,完善政策措施。市、区商务部门对跨部门、跨区域诉求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企业服务热线、外商投资企业诉求采集系统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七条 本市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鼓励国际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办事机构。

  本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鼓励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仲裁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完善涉外商事审判体制机制,发挥涉外商事案件审判职能。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涉外商事案件司法公开,发布涉外知识产权、涉外商事等典型案例,为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提供指引。

  第四章 投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通过规划引领、购买服务、政策激励等方式引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企业等主体参与外商投资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办理流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国投资者身份认证数据对接验证机制和异地主体资格互认机制,实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全过程网上办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做好外国投资者身份认证工作。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发生变化等原因申请变更内资、外资企业类型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动外商投资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施综合窗口受理,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实施清单,依法确定外商投资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流程和材料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北京国际版门户网站,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集成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市一体化政策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可以依托平台运用数字技术,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政策发布、政策推送、政策兑现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商务、投资促进服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外商投资项目服务机制,为项目洽谈、签约、注册、运营等提供全流程服务,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问题,可以采取“服务包”“服务管家”等方式,为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提供针对性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市依法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市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效开展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提供便利。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总部数据流动。探索形成可自由流动的一般数据清单。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依法制定本自由贸易试验区需要纳入出境管理的重要数据清单,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试验区内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清单外数据,可以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市网信部门应当完善数据跨境服务中心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数据跨境流动提供合规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并动态调整,优化配套举措;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人员提供入境出境、停留居留便利。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可以自主开展认定。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人才引进,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引进技能人才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自律。

  本市鼓励设立外商投资服务机构,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投资环境评估、产业链配套等市场化专业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应当符合本市产业政策。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大兴)管理委员会等具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权限的部门申请。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提交全部项目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区商务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市、区商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本市政务大数据平台等渠道能够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重复报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加强执法检查事项统筹,避免重复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风险低的外商投资企业,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可以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平等适用清单规定。

  第四十条 本市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实施投资前,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主动申报范围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配合开展安全审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歧视性政策措施;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未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损失予以补偿;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转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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