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194号 1996-12-20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通知》第一条“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所“研制新产品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的规定,企业应单独设帐,并列明细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中应列明研究设备的原值,提取折旧的方法,当期和累计已提折旧额。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后,应相应冲减企业税前工资的扣除额。备案的试制用关键设备,价值在5万元(含)以下的,原则一次摊销、价值在10万元(含)以下的,不超过两年摊销。 二、《通知》第二条第2点“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具体审批程序、手续之前,均应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具体规定后,按规定报批。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用,应专款专用,按项目单独设帐核算,并在技术开发项目完成后,按《通知》规定对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对企业技术转让以及与该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净所得,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的免税问题,应严格管理,凡不符合免税规定的,不得受理。 四、《通知》第三条第二点“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等,“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所使用的中试设备折旧年限可加速30%—50%。”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具体审批程序和手续之前,均应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具体规定后,按规定报批。实行加速折旧的中试设备,应单独立帐核算。 五、企业按照《通知》第四条第1.2.3点的规定,对机器设备“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对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不短于三年”进行折旧,均应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企业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经贸[1993]261号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建立技术中心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从事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等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上述261号文件的规定,纳入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单独列帐、单独列表反映,以便税务机关查核。 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2号补充通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须填制《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审批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四,表式附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进行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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