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标准问题 纳税人申请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扣应纳税额,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中规定的专用设备的性能参数、效能标准等指标。税务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执行《目录》确定的标准,凡不符合上述《目录》所确定的技术指标、标准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十五)关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违法行为处罚的问题 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涉及行政处罚对象是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规定。由于分支机构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因此,对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对其直接进行处罚,应将有关情况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 (十六)关于政府部门将持有的国有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政府部门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直接转让股权取得的收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七)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问题 房地产企业将其开发的产品转作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十八)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证据证明以前核定征收的税款偏低,不定性为偷、逃、抗税的,不宜进行税款追缴,也不作为违法行为来处理,但可以作为下一年度核定调整的依据。 (十九)关于货物运输代开票环节随征的企业所得税清缴问题 货物运输企业在代开票环节随征的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二十)关于企业所得税管辖权的问题 2002年以后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地税部门征管的仍由地税部门征管,不作调整。 二、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9]58号文的规定,我区企业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360元。 (二)关于如何确定家庭唯一住房的标准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确定的原则,以个人是否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的房产来判定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应与有关部门、机构的政策和资料相衔接,主要以房产管理部门有关证明材料为主,同时参考金融机构的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为证据来确定。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出台后的政策衔接问题 《通知》下发前已受赠的房产,在《通知》下发后转让的,除《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个人受赠取得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时,是否征收受赠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受赠取得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时,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暂不征收受赠人的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人到地税部门代开发票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各级地税部门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明确征税税目。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不能简单地以“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是根据具体政策和实际情况进行掌握,对以体力劳动为特征的应税行为,如建筑、安装、搬运、装卸等等,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随征个人所得税。 2.提供证明材料。包括纳税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合同或支付方出具的包含劳务内容、支付对象的姓名、身份证号、支付金额等的书面证明;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非纳税人本人或纳税人本人还受托代其他人申请开具发票的,还应提供委托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3.确定开票方式。对于同一应税项目涉及多个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可以就收入的总金额开具一张发票;对于纳税人应纳的税款,税务机关按纳税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计算后,可以汇总开具一张完税凭证,税款计算表作为附件存档。 (六)关于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向股东发放的股息是否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所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桂政办函[1994]254号)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幅度范围内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应税所得率。 (八)关于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合理扣除部分所得的问题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最高不超过20%的扣除率扣除部分所得。 (九)关于企业股东向公司跨年度借款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以及跨年度后归还借款是否退还税款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关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虽然已还款,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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