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1998-5-1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计征。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计征。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全省契税征收工作。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设施,免征契税: (一)传达室、材料档案库(室)、车库、食堂、学生宿舍、试验室(楼)、图书馆(室)、礼堂、操场、住院部、化验室、药房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设施; (二)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等军事设施; (三)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第七条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手续。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同一土地、房屋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其所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减征、免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需补缴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其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时间难以确认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以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为主,确需委托代征的,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契税征收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对代征单位,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进行业务指导,确保代征税额按时解缴入库。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手续。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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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固定3%税率不同的是,《关于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明确,根据《契税法》第七条的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在3%-5%税率幅度内提出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实施差别税率的方案,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关于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权属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免征契税;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规定: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决定》与《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规定相比不需要“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
《决定》不涉及个人购房的契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个人购买住房契税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执行,优惠政策保持不变,即: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施本项契税优惠政策)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具体可查看《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云财税[2016]14号的规定。
《契税法》和《契税暂行条例》对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一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契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对契税的申报缴纳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手续。
《契税法》将暂行条例分开设置的契税申报、缴纳税款两个环节,合并为申报缴纳一个环节,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期限规定为: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不应忽视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意义,在是否能适用具体的免税、减税优惠的时候,需要准确判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其中个人购买住房契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在2016年2月22日及以后。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规定了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才是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否则仍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作者:万伟华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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