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09]20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2-31
摘要:同一非居民企业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国税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三、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管理

  (一)备案事项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和其他相关条款的待遇。

  (二)备案要求

  1.受理。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备案事项中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一式两份,见附件5);

  (2)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代表非居民企业参与境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全部人员的姓名、国籍、在本项目中担任的职务、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4)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人的,出具非居民企业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上述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主管国税机关应审查非居民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提交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其更正或补正;提交资料齐全的,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第28栏注明“资料已受理,备案。”字样并加盖印章或签字后,一份退回纳税人,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2.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

  (1)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符合备案条款规定的范围;

  (2)报告表填写是否规范,项目填写是否齐全,表内有关信息与报送的书证信息是否一致;

  (3)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与总局现行下发的部分缔约对方居民身份证明样本是否相符;

  (4)境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项目,审查有关项目的开工、人员考勤、出入境、境内居住地等记录及人员收入等情况。

  (5)其他方面的审核。

  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相关资料后填写《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审核表》(见附件6)存档备查。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等不能满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要求情形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在90日内更正或补正。

  四、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定期报告制度

  1.申请人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7),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2.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季度和年度终了后10日内向市级国税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见附件8)和《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台账》(见附件9),报送年度表时一并上报协定执行情况报告;市级国税机关对各表、报告进行认真审核、汇总后,在季度和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国家税务局上报。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已报告信息发生变化的处理

  1.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企业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2.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企业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3.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企业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市级国税机关(审批类)或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类)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三)非居民企业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处理

  1.未按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市级国税机关未作出或未被视同作出准予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国税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2.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报告和提供相关材料,且经主管国税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3.未在国税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

  4.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

  5.经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市级国税机关(审批类)或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类)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应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四)非居民企业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按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相应国税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五)建立复核复查工作制度

  1.复核复查的要求。市级国税机关每年应组织非居民企业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复核、复查工作。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主管国税机关应开始对上年度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开展复核、复查工作,复核、复查面不低于100%,市级国税机关应直接参与对重点非居民企业的复核、复查工作。主管国税机关于8月20日前将复核、复查情况报告上报市级国税机关;市级国税机关于8月30日前将本地区的复核、复查情况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2.复核复查的内容。

  (1)非居民企业已报告的涉税信息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影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对不符合享受要求的,是否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2)非居民企业已报送的有关资料是否真实,有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协定待遇的;

  (3)国税机关是否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有无混淆审批和备案所得项目,有无未经审批直接以备案处理,有无只需备案而进行了审批,有无没有履行审批或备案而直接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的;

  (4)国税机关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是否存在超过申请期限而受理审批的情形,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少征补征和多征退税手续;

  (5)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是否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罚,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规范;

  (6)其他内容的检查。

  (六)建立协调处理工作制度

  在处理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1.同一非居民企业跨省、市从事经营业务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主动将该非居民企业在本地从事经营业务情况以公文形式向其主要业务经营地或人员常驻地主管税务机关通报,并要求其回复办理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主管国税机关没有得到回复且无法判定非居民企业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先按国内法规定征税。

  2.同一非居民企业就同一合同中同一事项享受同一税收协定待遇的,因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而产生了不同的判定标准,造成享受待遇不同或征免税不同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应以公文形式主动交换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七)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岗责考核制度

  1.确定专人负责。各级国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的受理、审核(审批)、执行、复核复查、监督检查、归档管理和统计报告等环节应指定专人负责。

  2.建立档案评查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分户台账,对非居民企业报送的资料实行一户式档案管理。

  3.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和市级国税机关每年应按规定对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进行跟踪复查复核。

  4.具体考核内容包括:

  (1)管理工作是否有领导分工,是否有专人负责,各岗位是否相互制衡制约;

  (2)审批和备案是否依照权限办理,审批和备案的内容是否正确,有无两者混淆的情形;

  (3)政策执行是否正确合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按照规定办理税款征收、减征免征和多征退税等;

  (4)复核复查面是否达到要求,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5)分户台账是否建立健全,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整理归档;

  (6)相关资料是否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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