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问卷调查应对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商务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问卷,根据涉案企业注册地信息和税收业务管辖范围将调查问卷逐级转发至主管税务机关,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开展下列工作: (一)查阅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向涉案企业了解、确认有关情况,全面收集涉案企业税收信息; (二)如实、完整填答调查问卷; (三)填写整理以下附报资料: 1.涉案企业信息采集表,表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制作,随调查问卷下发; 2.涉案企业与调查问卷涉税项目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包括相关纳税申报表影印件、审批备案文书影印件等; (四)及时将填答完毕的调查问卷(下称答卷)和附报资料加盖公章报市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确保答卷、附报资料如实反映企业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情况。所有资料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准备,不得由涉案企业代为完成。 第十三条 市税务机关收到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后,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核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严密性,并根据需要责成下级税务机关对有关资料进行补充、完善; (二)汇总整理答卷; (三)撰写答卷说明,内容包括审核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和汇总整理答卷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以及对疑难问题的分析和有关建议等; (四)及时将经审核的附报资料、汇总整理的答卷和答卷说明加盖公章报省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对市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严密性进行复审,根据需要组织下级税务机关补充、调整资料内容,汇总整理答卷及答卷说明。省税务机关将经复审的附报资料、汇总整理的答卷及答卷说明加盖公章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复核省税务机关上报的资料,协调省税务机关进一步调整完善有关内容,并确定最终答复意见,汇总形成完整的反补贴调查涉税答卷,按规定时限提交商务部,并抄送省税务机关。 第四章 实地核查应对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商务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通知,将核查通知、核查大纲等资料转发相关省税务机关,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组织协调下级税务机关开展下列核查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实地核查会谈的参谈人员,包括一名主谈人员和若干助谈人员;主谈人员应当是熟悉案件及涉案企业情况的人员,助谈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二)按照工作安排召集参谈人员参加实地核查准备会议,了解掌握核查要求和注意事项; (三)针对核查大纲及核查准备会议的要求,依据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信息、问卷调查应对阶段的资料及进一步向涉案企业了解的有关情况,准备可以证明涉案企业享受或未享受被核查税收项目的税收政策文件、征收管理资料等; (四)拟定实地核查应对工作底稿,内容应当包括对核查大纲问题的初步答复意见、拟向外方确认的征收管理资料和提供的税收政策文件的清单,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等;工作底稿应当在实地核查会谈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会谈时,省税务机关派员现场组织、督导会谈答复工作。 主谈人员根据商务部门的安排,依据工作底稿,按照核查大纲范围,简明扼要回答外方提出的涉税问题,现场确认外方要求确认的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应外方要求提供涉案企业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助谈人员予以支持配合。 参谈人员对核查大纲以外问题的答复、资料的确认和文件的提供,应当与省税务机关和商务部门在场人员协商确定;现场无法答复、确认和提供的,可以与商务部门协商,事后回复。 实地核查会谈中,凡涉及外方要求答复、确认和提供企业经营信息和税收数据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参加实地核查准备会议和核查会谈,指导实地核查准备及会谈答复工作。 第二十条 实地核查会谈结束后,省税务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实地核查会谈情况,内容包括外方提问和参谈人员答复情况、向外方确认和提供信息资料的清单,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问卷的答复、对应对工作各阶段与涉税反补贴调查有关的外单位约谈或约访的接待,应当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应对工作各阶段,应当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之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涉案企业经营信息、涉税数据,应当事先获得涉案企业书面同意,并按企业书面同意文书指定的提交对象和内容清单提供该企业有关信息数据,且只能提供涉案企业纳税资料中载明的原始信息数据,同时列明各项信息数据的正式名称。 税务机关取得的涉案企业书面同意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定主管税务机关为信息数据提供主体; (二)指明信息数据提交对象和用途; (三)列明需要提交的具体经营信息、涉税数据清单。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及工作需要,做好涉案企业跟踪走访工作,了解涉案企业配合调查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应当保存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资料备查。 第二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归纳整理相关工作资料。 当年参与过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按年度通报全国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发布施行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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