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任务分工的意见 税总办发[2015]57号 2015-03-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近日,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现就税总发[2015]35号文件确定的工作提出如下分工意见: 一、全力宣传,确保每一户应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微企业“应享尽知” (一)持续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工作。(1)各级税务机关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持续性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普及性宣传 (办公厅、纳税服务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2)在税务网站开辟“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专栏,编制和发布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目录,自动链接并及时维护(办公厅、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二)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1)结合税法宣传月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今年3月底至4月上旬,各级税务机关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通过在线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加大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办公厅、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纳税服务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2)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编印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手册,免费送达每一户小微企业(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三)加强政策业务培训。抓好税务干部税收优惠政策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二、全程服务,努力让每一户小微企业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更为便捷 (四)将专门备案改为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自动履行备案手续。税务总局将进一步修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使纳税人通过填写申报表有关栏次自动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报送专门备案材料,进一步减轻小微企业办税负担(所得税司负责)。 (五)完善小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1)省税务机关通过核心征管系统或开发应用小微企业纳税申报税务端软件,运用软件自动识别小微企业身份,主动提示享受优惠政策 (所得税司、征管科技司、电子税务中心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2)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或其他形式告知纳税情况,使其享受税收优惠更便捷、更明白(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六)对未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采取电话、上门温馨提示等跟踪服务,进一步提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覆盖面 (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七)严格定额征税管理。采取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按规定时间调整小微企业纳税定额,对违反规定调整定额增加小微企业税收负担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税务人员责任(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三、全年督查,切实让每一级税务机关履行好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责任 (八)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今年税务部门“一号督查”事项和绩效考评事项。(1)税务总局已组成督查组开展督查,以后每季度督查一次,并通过报纸、网站公开督查情况(办公厅牵头负责,相关司局配合)。(2)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列入各级税务机关绩效考评项目,严格实行绩效考评 (办公厅、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3)今年7月份,税务总局将委托第三方社会评估机构,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评估(所得税司牵头负责,相关司局配合)。 (九)建立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和12366反映诉求平台。(1)在办税服务厅设立“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实行“首问责任制”(纳税服务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2)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局长信箱”受理纳税人投诉。一旦纳税人反映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接收当日转办,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专人全程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纳税服务司、办公厅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四、全面分析,尽力让每一申报期间内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分析工作具体深入 (十)加强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全面掌握小微企业各项减免税户数、减免税额等数据,建立典型企业调查制度,开展减免税效果分析,查找问题及差距,全面实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问效(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及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小微企业是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生力军,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各项小微企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各单位要按照任务分工,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精心部署,周密安排,细化分解工作,落实到岗,责任到人,切实把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司局在认真做好本司局承担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各地税务机关的督导,及时了解掌握工作落实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5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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