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0-30
摘要:税务机关在具体案件的裁量基准确定上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无法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拒绝补扣或补收税款,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首次发现的,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二)5年内再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当场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当场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造成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与流失税款等额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纳税担保办法的处罚

  第五十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非经营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行为,担保税款1万元以下,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行为,担保税款1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情况特殊、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卷备查。

  第五十六条 因行政处罚不当造成税务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以上”均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改期限应根据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和改正的条件适当作出,一般情况下规定在3日至10日内,特殊情况的责令限改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个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处罚依据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法律、法规、规定等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川国税发[2014]96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29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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