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0-30
摘要:税务机关在具体案件的裁量基准确定上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2015-10-3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览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30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全省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执法工作实际,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在具体执行中的裁量标准。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范围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四条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比例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解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予以说明引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具体案件的裁量基准确定上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第七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制作相关文书: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可选择适用的行政处罚条款,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相关文书中说明理由: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并在相关文书中说明理由: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对裁量基准的适用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作出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违法案件审查(审理)时,审理人员认为调查人员提出的裁量基准适用不当,需要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案件调查人员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没有按本办法作出说明的,审理人员应当要求调查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收集整理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关案例,作为今后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参照,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一节 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处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180日以下的,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80日以上的,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180日以下的,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80日以上的,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首次发现的,处2000元的罚款;5年内再次发现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多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首次发现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多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5000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180日以下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80日以上的,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未按规定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账户账号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改正且发现未报告银行账号在3个以下的,每个未报告账号处1000元罚款;

  (三)拒不改正且发现未报告银行账号3个以上的,每个帐号处2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本文章更多内容:1-2-3-4-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