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函[2010]9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无偿受赠房屋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6-23
摘要:个人通过继承或遗嘱赠与方式取得住房,再次转让该住房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如果不能够准确计算房屋购置成本和应纳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收。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无偿受赠房屋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鲁地税函[2010]95号        2010-06-23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继承受赠房屋再转让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济地税发[2010]28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购房日期的确认

  个人转让无偿受赠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家庭生活用房条件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房日期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购房时间按照受赠、继承、离婚析产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

  2、对于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以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二、关于受赠房屋再出售问题

  个人通过继承或遗嘱赠与方式取得住房,再次转让该住房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如果不能够准确计算房屋购置成本和应纳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收。

  此复。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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