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7]81号 1997-12-23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自2020年1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16]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解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同意在互惠对等原则基础上,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品予以退还增值税。 二、可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包括: (一)、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驻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 (四)、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四、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视同出口,其退税计划纳入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五、有关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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