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同样的合同为何带来税务风险?

来源:合肥市国税局稽查局 作者:合肥市国税局稽查局 人气: 时间:2016-11-17
摘要:营改增后对混合销售行为,应按销售货物或服务全额缴纳增值税,而不是以划分确定的货物销售额和建筑安装服务销售额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 3份合同的迥异结果 A公司主营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兼营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属于一般纳税人。2016年3月销售给B公司

   营改增后对混合销售行为,应按销售货物或服务全额缴纳增值税,而不是以划分确定的货物销售额和建筑安装服务销售额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

    3份合同的迥异结果

  A公司主营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兼营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属于一般纳税人。2016年3月销售给B公司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金额1000万元,未单独核算,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销售额为700万元。

  同年4月销售给C公司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金额1000万元,并与C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金额600万元,一份是负责安装合同金额400万元,并在账务上分开核算,分别进行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

  同年5月销售给D公司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金额1000万元,同样采用以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划分货物销售600万元,建筑安装400万元,在账务上分开核算,分别以货物销售、建筑安装服务的适用税率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同年10月,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检查时,责令其对5月此笔销售业务的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调整,全部按货物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对此,A公司是一头雾水。同样的销售业务,在3月未划分货物销售额时,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4月,此笔业务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开核算纳税,得到了确认;5月,税务机关又不认可这种合同方式,需要纳税调整,补缴增值税税款18.49万元,还加收1万多元滞纳金,这是怎么回事呢?

    筹划始末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显然,营改增前,A公司主营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兼营铝合金门窗安装,上述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安装业务,属混合销售行为。对3月销售未分别核算,故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销售额700万元。因此,A公司对4月该项业务进行税收筹划,以合同方式将其货物和劳务金额分开核算(本文不考虑金额划分是否得当),符合税收的相关规定,比3月节税11万余元,无须调整增值税纳税,A公司以此方式进行了申报。

  2016年5月1日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A公司发现销售与安装两者存在着税率差6%,仍是签订了同样的两份业务合同,分别缴税,因此被税务局要求补缴增值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的筹划很具有典型性,税收筹划既要符合税法的要求,又要适应税收法规的变化。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怎样把握混合销售行为的本质。其一,一项销售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前提,如果能划分成两项行为就是兼营,这也是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的本质区别。其二,销售行为中涉及的货物销售与服务两者的关系,是判断是否符合混合销售行为的标准,即服务是否为伴随着该货物的销售而同时产生并提供的,两者应互为依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可以通过业务合同等方式加以筹划。这并不意味着改变了混合销售行为的实质界定,只是核算形式上的要求,但往往容易造成对混合销售行为认识上的误区,把一项行为划分为独立的两项行为。

  二是注重把握税收法规的关键点变化。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混合销售行为定义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只是计税依据。营改增前,对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等特定行为,分别以货物销售、劳务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增值税。营改增后,统一按货物销售额或服务额全额作为计税依据,缴纳增值税。因此,涉税筹划必须时刻关注税收法规的具体要求,并不断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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