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会字[2007]39号 2007-07-10 税屋提示——依据浙财会[2013]4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加强”的规定,规范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增强会计专业能力,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根据《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完善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增强会计专业胜任能力,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浙财会字[2005]3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及会计行业发展需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接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财政部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教育资源,引导有条件的社会办学单位规范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方法,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权限和本办法的职责分工,由各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总体指导。 (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的制度; (三)指导、监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四)组织推荐和开发适合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 (五)组织全省高级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第六条 各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中级以下(含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或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引导和督促本地区会计培训市场的规范运作; (二)组织本地区中级以下(含中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三)协助省财政厅做好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和市财政局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负责制定所管辖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组织指导培训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并对其教学质量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检查; (二)协助省、市财政部门做好全省高级或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保证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九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必须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具有初、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人员及其他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在大中型企业或省级单位主管部门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持证人员,应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次年起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生育、在境外工作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一并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应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面授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选择以下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接受面授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当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上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业务知识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需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凡参加下列形式之一的相关专业学习的持证人员,可以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面授课时。 (一)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本年度取得全科合格者,以及通过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考试一科以上合格的(以考试成绩合格单时间为准)。 (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参加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且年内达到24学时的。 (三)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当年相关的会计类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五章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要充分发挥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鼓励和引导其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有相关的教学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承担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申请; (二)单位的现状(包括单位概况、教学场地及设施、师资力量、教学管理等情况); (三)有关教学管理制度、教学实施方案和教学计划; (四)师资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姓名、学历、职称、职务等)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以适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等单位根据行业或企业管理的特殊需要,自行组织的会计专业相关知识培训,并要求作为当年继续教育培训课时的,应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办班要求。在组织培训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并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同意自行组织培训的单位,应当根据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同级财政部门的培训计划,制定具体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培训开始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培训计划(主要包括:培训地点、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师资等情况); (二)培训结束后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做好培训人员的培训信息的提供,并积极配合做好会计人员参加培训信息录入、打印等工作。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六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应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逐步形成满足我省各个层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评审高级会计师资格等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相关财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向单位和本人发关注函督促函,或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或视同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培训机构或单位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供培训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中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1998年12月2日下发的《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试行办法》(浙财会[1998]128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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