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2013]5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1-14
摘要: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或资产的净值,资产的净值是指取得资产时的计税基础减除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税法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准备金的余额),加上债务清偿损益,扣除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2013]5号             2013-01-14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工作,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司法》、《破产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分类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按章程规定解散以及由于破产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经营后,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并进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四条 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清算对象的确认

  第五条 河北省地税系统管辖的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一)按《公司法》、《破产法》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的;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5.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

  6.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的。

  (二)企业重组过程中需要进行清算的:

  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2.企业将登记注册地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3.企业因重组不再保留法人资格,且按规定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重组方。

  第六条 企业发生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第三章 清算期间的确认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起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时间。纳税人应将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清算期间起始之日具体为: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之日;

  (六)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注销企业的工商登记之日;

  (七)企业将登记注册地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注销企业的工商登记之日;

  (八)重组过程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注销企业的工商登记之日;

  (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清算开始之日。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纳税人处置的资产一般是指在清算处置时没有特别限制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债权、投资资产、存货等。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资产价值超过所担保债务的差额部分仍属于资产清算范围。

  第九条 按《破产法》规定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经管理人请求,对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涉及债务人的下列资产,应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一)无偿转让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十条 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处置价格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企业自行清算资产处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不能提供评估报告的,由税务机关按同类或类似资产公允价值确认。

  对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资产变现价值:

  1.按纳税人清算开始日前3个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第十一条 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其中:

  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取得企业货币性资产时的账面价值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后的余额。

  存货、投资资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含外购商誉)、长期待摊费用的计税基础为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历史成本),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后的余额。“实际发生的支出”,不包括外购时未取得合法凭证的部分。

  第五章 清算收益

  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各种资产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计税基础的部分为资产变现净收入,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十三条 清算期间盘盈的各种资产的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为资产盘盈,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十四条 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未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处置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确认清算收益;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为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确认清算收益。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资产的增值或收益未在税收上确认过收入的,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十六条 由于各种原因,纳税人无法偿还或支付的债务,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清算期间取得其他收益,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六章 清算损失和费用

  第十八条 资产变卖所得小于其账面净值的净损失为变现损失,计入清算损失。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损失为其他损失,计入清算损失。

  第二十条 企业资产清算的损失,应参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可作为清算资产损失。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二十一条 清算费用是指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清算费用据实列支。

  第七章 清算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或资产的净值,资产的净值是指取得资产时的计税基础减除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税法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准备金的余额),加上债务清偿损益,扣除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费用-清算税金及附加+其他所得-其它支出

  企业清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清算所得减除清算期间取得的符合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他免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清算所得-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他免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法定税率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的税率。清算企业不得享受税率优惠。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在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第八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清算企业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地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再向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五条 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自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对清算事项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备案需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清算事项备案表》;

  (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组成立文件;

  (四)清算方案;

  (五)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六)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自清算结束后15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并缴清应纳税款。办理清算申报时,需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进行清算申报的,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于进入清算状态的以下企业应当重点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矿企业;

  (二)账面资产总额超过5000万元的;

  (三)连续亏损3年以上或累计亏损超过100万元的;

  (四)近3年享受过税收优惠的;

  (五)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清算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办理清算申报并结清税款后,需持下列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一)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分配剩余财产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申报之前不得接受企业提出的注销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注销申请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按期进行清算申报。

  (二)申报数据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是否存在未结清税款、未缴销发票等行为。

  (四)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算并结清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清算手续的,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国税务系统贯彻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及《全省地税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全省地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企业因种种原因确实不能清算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报市级地税机关确认。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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