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211刑初75号 发文日期:2021-04-3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21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孙某(已判决)、俞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杨某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为目的,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利用他人身份大量注册公司,并办理税务登记,通过所办理的公司大肆领取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销售。2018年5月期间,孙某等人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青岛某公司等19家公司领取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200元-2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某产品运销有限公司共计7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6,865,179.48元,金额人民币74883776.56,税额人民币11,981,402.92元。被告人杨某在该案中主要负责帮助孙某在青岛等地注册虚假公司等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协助孙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孙某(已判决)、俞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杨某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为目的,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利用他人身份大量注册公司,并办理税务登记,通过所办理的公司大肆领取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销售。2018年5月期间,孙某等人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青岛某公司等19家公司领取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200元-2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某品运销有限公司共计7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6,865,179.48元,金额人民币74883776.56,税额人民币11,981,402.92元。被告人杨某在该案中主要负责帮助孙某在青岛等地注册虚假公司等犯罪行为。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明细表,证实孙某、杨某等人利用他人身份办理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孙某的安排下,注册虚假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同案犯孙某、俞某的供述,证实孙某利用他人身份注册公司办理税务登记,通过所办理的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销售,杨某主要负责帮助孙某注册虚假公司的情况;同案犯王悦、马某、宋某、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公司在与青岛某公司等19家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张某介绍,以发票金额5%的比例从孙某等人处购买青岛某公司等1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梁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管理条件,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协助孙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且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孟秀军 人民陪审员 马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沁 书 记 员 赵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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