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全文废止] 藏政发[2007]88号 2007-11-14 税屋提示——依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第482号国务院令形式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我区车船税的征收机关为各级国家税务机关。 二、我区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如下: 西藏自治区车辆船舶税额表
三、车船税纳税地点。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四、车船税纳税期限。 车船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车船税减免税问题。 在《暂行条例》第三条确定的七类免税车船基础上,对在我区登记注册的下列车辆实行税收减免: (一)我区农牧民生产经营用车辆免征车船税。 (二)从事出租客运经营业务的车辆在2008年至2010年三年期间减半征收车船税。 (三)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车船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车船税;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六、我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和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做好车船税的征收和管理,将车船税缴税凭证或者证明作为办理机动车船入籍、转籍、过户、年审的必备手续。对未提供车船税缴税证明的,不得办理机动车辆相关业务手续。 七、本通知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八、本通知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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