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今年初以来,全国税务机关普遍加大了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稽查力度,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明确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但国税函[2010]220号没有明确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未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如何界定收入。笔者认为:对未全额开具发票,且未签订销售合同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对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已投入使用的,也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对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未投入使用的,应不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样处理亦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相附),待实际投入使用时再按上述办法确认收入。 另外,笔者认为: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后发生补、退房款的,应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多退(或抵)少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词条的文字表述实在绕人,初看会让人摸不着头脑。实际此条就是要表述:建筑安装成本未取得发票部分不得扣除。 对照第一条,此条也充分体现了征纳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和税务机关的“以票控税”手段。因此,房地产企业要协调好与建筑安装企业的关系,尽量能取得建安成本的全额发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此条的立法精神是由纳税人负担的费用不得转嫁给国家负担。这也和企业所得税对土地闲置费的处理不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明确规定土地闲置费可以据实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其实,这个问题是很明了的事。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超过一年,未超过6个月的部分就不能计算在内,只能按整年计算。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土地增值税的,应从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补缴期满的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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