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主要经营自有摊位租赁业务,为营业税纳税主体,为提高市场占有率,会不定期的组织促销活动,在活动中会以抽奖的方式免费赠送中奖者实物赠品(如汽车、冰箱、彩电、自行车等),并已对上述赠品按要求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目前国税局至我公司检查提出,这部分赠品需要视同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我认为我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主体,并无销售行为不应该缴纳增值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322号),《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中相关规定,认为我公司也不应缴纳增值税。请问我公司的理解是否正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只是对旧税法规定的重申,而且范围只是针对个别对象,并不普遍适用于纳税人。所谓“便函”只是针对个别对象,不是规范文种,只有发送通知、公告等文种,才对纳税人普遍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322号),只是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服务或实物形式的业务有关流转税的规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因此,当地税务机关的作法是正确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计缴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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