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2011]40号公告很短,现摘录如下:“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实施细则38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很明显,税总用40号公告重申了细则38条第一款,问题不在于为什么要重申,而在于重申这一事件所体现出来立法局限性带来的后续无奈的结果。 细则第38条规定,会计人员是很熟悉的,因为过去的行业会计制度在确认会计收入时,也是如此表述的。这一描述模式甚至可以追溯到80年代制定的国营商业企业会计制度。 但是大家也知道,现在的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改变了,不再采取这种列举式的表述来确认会计收入,而采取更为理论化的几个原则。原因是经济发展了,经营模式创新越来越多,原来列举式的模式无法适应新情况,也无法列觉所有模式,硬套用列举式的模式,则导致会计数据不再具有合理性,而且,列举式模式容易被机械文本化执行,即不顾经济实质,单纯按列觉的字面意思执行。因此,改用理论描述的方式来代替列举模式。但是也有缺点,即收入确认更多要依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显然,税法目前还无法依靠基层税务人员的职业判断,所以只好继续采取列举模式,但是也必须接受列举式带来的负面影响。 没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在制定和修订时,都没采取原则性立法模式,我们只能希望《增值税法》立法起码能在基础部分采取原则性立法。最起码学习会计准则,立法时,对关键问题采取原则性理论性描述,就像会计准则对收入确认几个原则那种表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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