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发出款项未结,企业未确认收入被作偷税处罚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30日,L公司与G公司签订一份交通设施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向其销售交通设施一批,不含税价216,360.00元,含税加11.5%(即含税价241,241.40元),先预付部分货款,收到货物后15天内结清所欠货款。L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将货物送达G公司,没有发生退货,后向其出具结算清单,G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此批货款。 2021年9月17日,L公司与G公司签订两份交通设施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向其销售交通设施一批和八角门架一套,不含税价分别为141,120.00元、53,880.00元,含税加11.5%(即含税价分别为157,348.80元、60,076.20元),先预付部分货款,分别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货物出厂时结清所欠货款。L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和29日将货物送达G公司,没有发生退货,后向其出具结算清单。G公司经办人邹平通过其储蓄存款账户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9月27日、12月10日、12月11日向L公司股东何某的储蓄存款账户转账20,000.00元、45,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195,00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向张某的储蓄存款账户转账20,000.00元。此两批货款尚未结清。 2021年9月16日L公司与Y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向其销售四套门架,不含税价为387,010.00元,含税加11.5%(即含税价为431,516.15元),Y公司先预付定金和部分货款,在2021年9月24日前结清所欠货款。L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将货物送达Y公司,没有发生退货,后向其出具结算清单。Y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00,000.00元,经办人陈奕锦通过其储蓄存款账户分别于9月17日、9月24日向L公司的股东何某的储蓄存款账户转账110,000.00元、117,010.00元。此批货款尚未结清。 上述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书)的相关经济利益没有在L公司当年的账簿上列作收入,L公司通过个人储蓄存款账户收取的款项及应收的余款没有在当年的账簿上有所反映,没有按规定申报纳税。 税务处罚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第六条及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5项的规定,L公司少缴税款占2021年度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大于10%。 处以偷税金额0.6倍的罚款,合计65,747.45元。 要点解析: 1、企业所得收入确认时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L公司虽然部分货款未结清但已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因此,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 2、增值税收入确认时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第(一)项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本案中,L公司与G公司、Y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款项的付款时间,并且货物均已发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并在当期申报纳税。 针对纳税义务已发生,纳税人因货款未结清而未确认收入涉及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纳税人应结合具体销售结算方式、销售合同条款等信息来准确判定销售收入确认时点,以免因收入时点确认不当产生涉税风险。 3、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的税务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L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隐藏公司收入少缴了税款,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一旦被税务机关等主管部门检查,将面临的很可能是法律的严惩,除了追缴少缴的税款以外,还被处以滞纳金及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面临刑事责任,得不偿失。 版权说明 l来源:明税 本文案例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官网
建工公司项目完工未确认收入少缴税款案例 基本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24日,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120万元,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且征收方式为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 案头分析 2011年6月,大连市金州区地税局对建筑安装业进行专项评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疑点数量多、疑点差额较大被确定为重点评估对象。 评估人员利用BO查询系统,结合该公司2010年度的网络发票开具情况、建筑安装项目的登记情况、财务报表的报送情况以及纳税申报数据对该公司的疑点情况进行分析: 1.通过查看“外出经营情况税收管理证明”情况,得知该公司2010年在旅顺口区有施工项目,已经缴纳营业税150051.84元,有可能存在取得的收入未并入到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2.在查询项目登记时发现“某体育公园”项目,项目登记中注明的合同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合同金额为18851035元,该项目已开发票500万元,有可能存在项目已完工,但未确认收入,少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3.在查询项目登记时发现“大连市某学校抗震加固工程”项目,项目登记中注明的合同起始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合同金额为2805084元,该项目已开发票106万元,有可能存在项目已完工,但未确认收入,少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举证约谈 在进行案头分析后,评估人员根据存在的疑点问题制作了《纳税评估税务约谈通知书》送达该公司,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根据疑点情况进行税务约谈。 在约定的时间内,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进行了说明: 1.对于“外出经营情况税收管理证明”中在旅顺口区进行施工的情况,该公司根据管理需要,已经在当地办理了旅顺分公司。由于工程未完工,因此并没有确定收入,也未在当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对于“某体育公园”项目和“大连市某学校抗震加固工程”项目,已经按实际收到的款项确认了收入,并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通过税务约谈,评估人员得知该公司并未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该公司的疑点问题并没有排除,因此决定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 评估人员向该公司送达了《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到该公司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在评估中,评估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大连市某学校抗震加固工程”和“某体育公园”合同原件,财务人员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了合同原件。在查看合同时,得知这2个项目都是采取按年付款方式,规定在3年内分期付款,且在与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进行谈话时得知,这2个项目已经完工。在核实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能够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但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核实结果如下: 1.旅顺分公司,2010年缴纳营业税150051.84元,经反算,其主营业务收入为5001728元,与该公司的收入明细账进行核对时,发现该公司未将分公司取得的收入并入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某体育公园”项目,合同金额为18851035元,已经完工。将该项目应确认收入情况与企业的收入明细账进行核对,发现该公司仅将开票的500万元确认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项目已完工应全部确认收入,故应确认收入为18851035元,少确认收入13851035元。 3.“大连市某学校抗震加固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2805084元,已经完工。将该项目应确认收入情况与企业的收入明细账进行核对,发现该公司也是将开票的106万元确认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项目已完工应全部确认收入,故应确认收入为2805084元,少确认收入1745084元。 评估处理 经过实地调查核实,该公司的评估疑点全部查明,未发现新的疑点。 经过计算,该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03573.13元,扣除在评估期间内对旅顺分公司的收入并入到总公司补充申报的企业所得税100034.56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03538.57元。旅顺分公司取得的收入已在评估期内按附征率进行了补充申报,补报个人所得税为19734.56元。对少申报的税款,评估人员向该公司下达了《纳税评估情况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对评估的税款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人对评估税款无异议,及时将评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 来源:金州区地税 (本案例由大连市金州区地税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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